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被告甲○○ 簡宗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0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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