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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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美靜 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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