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鈞院裁定羈押,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方當庭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共計受羈押二十二日。惟前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標準,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者,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前,曾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經羈押,固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閱,核屬相符而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廖年吉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八五號案件審理,該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承辦法官依自訴人陳報之住所即臺北縣○○鎮○○路○○○巷三之五號二樓及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鎮○○路○○號分別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就上開二址執行拘提無著,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本院改分案號: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其於緝獲當日在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自承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國至大陸,並經由家人通知才知為法院發布通緝,伊本人並未接到法院通知等語;其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自八十八年時出國,今天從大陸回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予裁定羈押。綜上,聲請人既係通緝到案,並明知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仍逃往海外多年,且未按戶籍地址居住,致傳喚、拘提未到,則原承辦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之,即應認係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縱其所涉刑案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依上揭條文規定所示,聲請人對於發生羈押之原因仍屬有重大過失,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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