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83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83373號債權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甲○○、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利息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不得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