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小葉 」)、劉群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 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 陳立勳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 陳苙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 芝芝 」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陳苙榛 帳戶資料後,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 陳芸萱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APPLE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 邱明水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 林亞洲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 蘇曉曉 」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 張勝豪 」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俊 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陳俊遂 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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