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英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具狀對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收件),原經本院分案由弘股法官審理,嗣因弘股法官以其為本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簽請本院院長於105年9月2日核定准予改分案由揚股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及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至再審原告同時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將另行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