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摯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2號、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理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電腦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不具殺傷力槍管未貫通之JP915型號道具槍2支。
嗣經警 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在呂理摯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4樓曬衣間,依法進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2月3日」);詎呂理摯在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在電腦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1千5百元,購買取得不具殺傷力槍管未貫通之點22皮帶頭手槍1支及以不詳價格,購買取得未貫通之金屬槍管6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並自修製造手槍相關資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新竹縣○○市○○○○街○○巷○○號居所內,使用鑽台含鑽頭等如附表編號6-11之工具,將4支金屬槍管之阻鐵予以貫通,並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將已貫通之槍管與前開道具槍分別置放於不同位置,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客廳內(含儲藏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呂理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避免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自白陳述云云。然查:
⒈警察及檢察官在製作筆錄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
定,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訴訟上權利。
⒉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
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⒊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精神狀況正常之中年男子;而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2月3日);故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流程及其在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效力均應有所知曉;且被告並未表示檢、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當方式詢(訊)問。
⒋綜上,被告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後果,
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在無人對其施以不正訊問,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違。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辯解,顯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既未違背
取證程序,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搜索之說明:㈠辯護人為被告呂理摯辯稱:本案搜索程序有重大違誤云云。
然查:
⒈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
,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130條所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情形。
⒉另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應當場製作筆錄」之規定,但由該法第42條第4項「筆錄應令依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觀之,即寓有「應當場製作」之意。
⒊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
而為搜索;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官所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逾時搜索;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
⒋本件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字5362號
卷第20頁)前往被告現居處所,搜索被告涉嫌違反槍砲案相關證物,屬要式搜索;警方並於搜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後,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讓被告於每件扣案物品項後簽名及按捺手印,確認該扣案物數量無誤,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5362號卷第21頁至24頁)在卷可查。倘被告懷疑警方有栽贓嫁禍或移花接木之虞,應可即時反應,甚或不簽署以資抗議。況且被告亦明知整個搜索過程有錄影蒐證,參以其曾有槍砲前科當能清楚知曉維護自身權益之保障,倘認取出之貫通槍管非其所有,應可於蒐證錄影時大聲質疑該等槍管非其所有而獲得保全對其有利之證據,然觀之該蒐證光碟並無如此之異議;甚至其仍可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異議,惟被告亦無此等舉措。基此,堪認上開整個搜索過程及搜證之相關證據記載應屬真實無訛,而可採信。
⒌另本件執行搜索過程中,警方持攝影機錄影,其中搜索扣案
已遭貫通槍管之儲藏室時,因空間限制無法同時容納一人搜索、一人拍攝,故由搜索員警將可能涉案之證物提出後再進行確認等情;然因被告並不否認該扣案已遭貫通槍管為其所有,故此部分未錄影部分,並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
⒍綜上,辯護人所指搜證過程有重大違誤一事,應非實情,自難採信。
三、本院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呂理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矢口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能力製造手槍,不是我做的;偵查卷照片這些工具,是我平常在家DIY做勞作的;查獲貫通的槍管,好像無中生有跑出來,錄影帶也沒有拍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物是不同處所扣的,槍身原本有阻鐵,送件時將有阻鐵的拆下來,然後送鑑定說有殺傷力;警方有把零件組裝的權利嗎?如隨便組裝有殺傷力,這是不洽當的;扣案工具無法貫通槍管,本件沒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貫通槍管等語。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摯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張穎敏張文龍黃琮鈞 於原審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宗第82頁至129頁)。此外,又有⑴原審就搜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宗第65頁至69頁);⑵106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刑事照片29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聲請卷宗。⑶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已貫通槍管4支,其中2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照片(見偵字5362號卷第10頁至1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之槍及工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理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採?現場查扣槍管有阻鐵之JP915型號手槍2支,警方將該槍管拆下,另以現場搜得已貫通阻鐵之槍管裝入,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析述如次: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
採?⒈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之警詢筆錄:
(以下問話者為警員: 張世明 、答話者:被告)問:警方於今日(24)日執行搜索時所出示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票號:106年聲搜字第000212號),票面所載之呂理摯(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答:是。
問:警方於(24)日10時00分,至新竹縣○○市○○○○街○○
巷○○號,持上揭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是否有出示證件?執行搜索查扣何物?係何人所有?現場尚有何人?答:有。警方在我現住地客廳內查獲金牛座JP-915型改造手
槍2枝(含彈匣)、點22皮帶頭手槍1枝(左輪)、槍管(已貫通)4枝、槍管(未貫通)3支,固定鑽台1組、固定夾1台、老虎鉗1台、砂輪機1台、鑽頭39枝及游標卡尺1枝等物品,被警方所查扣槍枝等物品是我本人所有,改造手槍是我單純賞玩用,現場還有我母親及妻子(聯絡電話:0000000000)。
問:警方在你住處查扣金牛座JP915型改造手槍2枝,該2把
槍枝係槍管是否貫通?另警方查扣貫通槍管6枝中,取其中2枝是否由你親自在警方面前組裝完成?你對組裝槍枝是否有意見?答:當時該2把槍是沒有貫通。是我在警方面前組裝完成。
我沒意見。
問:你是否因規避警方查緝故意將未貫通槍管組裝在金牛座
JP915型手槍上?你為何要藏匿貫通槍管?答:是。我知道貫通槍管是違法的。
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改造手槍金牛座JP-915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點22皮帶頭手槍1枝(左輪)來源為何?作何用途?(詳如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答:警方查扣金牛座JP915型改造手槍2枝,我約5年前在露
天網路上購得,價格已忘記。點22皮帶頭手槍1枝,我也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千5百元購得。我單純賞玩用。
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槍管(已貫通)4枝、槍管(未貫通
)3支、固定鑽台1組、固定夾1台、老虎鉗1台、砂輪機1台、鑽頭39枝及游標卡尺1枝等器具作何使用?是否做為改造槍械之工具?(詳如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答:是維修槍枝用。是。
問:警方查扣之槍枝是否為制式?你有無改裝過?是否試射
過?答:警方查扣之槍枝不是制式,我是先至露天網站購買槍枝
(槍管未貫通)回來後,再自己以鑽頭貫通槍管。我改造槍械後沒有試射過,因為我沒有子彈。
問:你為何要改造槍支?是否曾改造好槍枝販售他人使用?答:我單純賞玩用。我沒有將改造槍械販賣給別人使用過。問:你有無利用查扣之槍犯其他刑案?你是否提供所改造之
槍械供人把玩?答:沒有。沒有。
問:當初你在網路上所購得之槍械,槍管內是否有阻鐵?答:有。買回來後我自己以鑽頭把他阻鐵弄掉。
問:警方昨(24)日所查獲之槍械,槍管內是否有阻鐵?答:原本有阻裝阻鐵,後來警方查扣貫通槍管後,由我在警方面前當場組裝完成。
問:你改造該些槍械之動機?答:我單純是興趣。
問:你都於何處改造、換裝槍械零件?改造完成後有無試射
?答:都是在我現在地址內改造及換裝槍械零件,槍枝目前尚未試射過。
問:你於何時?以何方法改造、加工網購所得之槍械?答:我是於101年期間開始改造網購所得之槍械,我是以警方查扣工具加以改造槍械。
問:你改造、換裝槍械零件有無用到警方所查扣之工具?答:都是。
問:你網購所得之道具槍是何廠牌?答:金牛座JP915型及點22皮帶頭槍枝。
問:你是否會分解、組合槍械?答:我會基本的分解、組合槍械。
問:你如何得知該槍管之尺寸與格式?答:我是隨便拿鑽頭貫通槍沒有一定之尺寸與格式。
問:你是否持警方查扣之工具(詳如扣押物清單),自行改
造查扣手槍之行為?答:有。
問:警方有無以脅迫、利誘、疲勞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答:沒有。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述?答:是。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答:實在。沒有。
(見106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⒉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以下問話者為檢察官:陳中順、答話者:被告)問:你是否於106年5月24日上午7點30分為員警持搜索票至
你的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型號JP915號手槍兩支、左輪手槍一支、貫通之槍管四支、未貫通之槍管兩支、鑽台一台、固定夾一台、老虎夾一台、砂輪機一台、鑽頭39支、游標尺一支?答:是。
問:上開扣押物是何人的?答:都是我的。
問:(提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上開文件記
載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
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四之貫通槍管是否是用來搭配扣案
之JP915型號手槍?答:扣案之JP915型號手槍本來是裝沒有貫通的槍管,是警
察拿貫通槍管裝上去的,編號四的四根槍管,其中三根比較短的是拿來搭配JP915型號手槍,比較長的那根槍管沒有可以搭配的槍身。
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至11(提示)之物品是作為何用
?答:維修扣案槍枝。
問:鑽台、游標尺、固定夾、砂輪機、鑽頭是不是你用來貫
通槍管的工具?答:除了游標尺以外,其他都是。老虎夾也是我用來貫通槍
管的工具,游標尺是拿來測量家裡其他東西用的。問:警察扣案的三根未貫通槍管,有無包含你剛剛所說的原
本裝在JP915型號手槍的槍管?答:有。
問:你為何只有三把槍,卻要準備這麼多槍管在家裡?答:我就喜歡玩槍,我買那些有阻鐵的槍管嘗試貫通,有些槍管是失敗品,我捨不得丟,所以還留著。
問:扣案的貫通槍管,是你在何時地貫通的?答:105年12月在我現居地,我用鑽台等那些工具貫通的。
問:扣案的三把槍枝,目前所裝設的槍管是否為貫通的槍管
?答:都是通的。
問:你就這些貫通槍管,有無嘗試與槍身組合後,拿子彈試
射過?答:沒有。因為我沒有子彈,我只是做出來把玩。
問:你有無相關車床技術?答:沒有。所以槍管裡面都是不規則的。
問:你貫通槍管的目的是要將槍枝販售給別人嗎?答:不是。
問:案扣之三把槍,你原本所買的是模型槍,還是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答:是模型槍。
問:扣案物品你還要嗎?答:都不要了,不然又被抓。
問:扣案之三把槍,你是在何時買進的?答:JP915型號手槍是五年前在網路上買的,用多少錢買的
我忘記了;左輪手槍是以1500元買的,但我忘記何時買的。
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真的無心犯罪,我只是愛玩槍,又捨不得丟。
問:本次扣得的槍枝、槍管,與你前案有無關係?答:扣案的兩支JP915型號手槍在前案就已經存在,只是當
時槍管沒有貫通;左輪手槍是在前案結束後才買的;扣案之貫通槍管都是我在前案結束後才買來貫通的,扣案之未貫通槍管是原本買來的模型槍上的槍管。
(見106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⒊綜觀被告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就扣案的兩支JP
915型號手槍取得之方式、經過及改造槍枝方法、過程及所需工具等情,不論係於警詢或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中,均供述綦詳;被告於各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情況下,坦稱:JP915型號手槍是5年前在網路上買的,當時槍管沒有貫通;105年12月在我現居地,我用鑽台等那些工具貫通槍管,槍枝目前尚未試射過,我就喜歡玩槍,我買那些有阻鐵的槍管嘗試貫通,有些槍管是失敗品,我捨不得丟,所以還留著等語相符,實未見被告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中翻異前詞,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辯稱:為避免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情云云,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扣案JP915型號改造手槍係由其所製造等語,較為可採。
現場查扣槍管有阻鐵之JP915型號手槍2支,警方將該槍管拆
下,另以現場搜得已貫通阻鐵之槍管裝入,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⒈在實務上常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者,有將已貫通之槍管與槍
體分開放置,以逃避員警查緝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 張頴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99頁);又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中,被告於警詢時並已坦承因知道貫通槍管是違法的,為規避警方查緝,故意將未貫通槍管組裝在金牛座JP915型手槍上,而藏匿貫通槍管等語。
⒉又被告遭緝獲之已貫通撞針室槍枝及已貫通阻鐵槍管雖放置
於不同位置,惟查獲地點分別為被告居所之1樓客廳、客廳旁之儲藏室,空間密接且均為被告實力支配所及之地域,槍管與槍體尺寸吻合,組裝後即可順利擊發子彈,倘肯定該等槍枝因一時暫置未貫通之槍管,即可無視已貫通之槍管的存在,逕認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異鼓勵犯罪者在未需用槍前將槍枝主要零件分拆安放、甚或將整枝具殺傷力之槍枝全拆卸分別存放,便可逃避律法之監督與管制,如此顯有違該法制定之規範目的。
⒊綜上,辯護人之主張現場查扣兩支JP915型號手槍槍管有阻
鐵,警方將該槍管拆下,另以現場搜得已貫通阻鐵之槍管裝入,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
之已貫通槍管以何工法加工?內容有無膛線?是否需專業之抽膛機器製造?如附表編號6、10鑽頭、鑽台有無殘留貫通槍管施工時之跡證?雖刑事警察局回函表示:「以何工法加工及是否需專業之抽膛機器製造,因事涉機械加工專業,本局無法鑑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10鑽頭、鑽台,係一般加工所使用之工具,其上殘留物是否為本案貫通槍管施工時所遺留,本局無法鑑定。」。因本件被告所使用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是否經全部扣案,仍屬有疑;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在新竹縣○○市○○○○街○○巷○○號被告居所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經鑑驗後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器械客觀上根本不能製造出本案改造手槍彈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出於製造槍枝之犯罪意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枝以將有阻鐵之槍管貫通之方式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㈡被告呂理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理摯另製造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支,係因製造本次上開槍枝而持有之主要組成零件,屬製造前開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製造及持有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製造附表編號1、2改造手槍2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本案同時非法製造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潛在極大之不安,且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製造、持有改造手槍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再審諸被告供稱:單純因興趣改造槍械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雖自白犯行;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更足見被告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漏載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槍枝之數量,及雖未查獲其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悛悔,再升級犯本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案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暨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2女處於在學狀態賴其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已貫通槍管4支,其中2支,因均係土
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2支,因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6年6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第53至54頁背面),是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成品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呂理摯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編號4之2
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5之未貫通槍管3支,雖亦均為被告呂理摯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且亦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壹支│壹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編號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號,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已貫通槍管│││用,認具殺傷力│││1支)││││││││││├──┼─────┼────┼─────┼──────────┤│2│改造手槍│壹支│壹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編號000000│││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號,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已貫通槍管│││用,認具殺傷力│││1支)││││├──┼─────┼────┼─────┼──────────┤│3│改造手槍│壹支│無│由仿輪轉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編號000000│││倉內阻鐵而成,經操作│││0000號)│││檢測,待擊發時轉輪彈││││││倉無法定位,且扳機連││││││動釋放擊錘(撞針)功││││││能損壞,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已貫通槍管│肆支│肆支│其中2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其餘2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5│未貫通槍管│參支│參支│無│├──┼─────┼────┼─────┼──────────┤│6│鑽台含鑽頭│壹台│壹台│無│├──┼─────┼────┼─────┼──────────┤│7│固定夾│壹台│壹台│無│├──┼─────┼────┼─────┼──────────┤│8│老虎夾│壹台│壹台│無│├──┼─────┼────┼─────┼──────────┤│9│砂輪機│壹台│壹台│無│├──┼─────┼────┼─────┼──────────┤│10│鑽頭│參拾玖支│參拾玖支│無│├──┼─────┼────┼─────┼──────────┤│11│游標尺│壹支│壹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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