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被告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季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季達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九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百分之八十一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其中100分之19即2,410元【計算式:12,682元×19%=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81即10,272元【計算式:12,682元×81%=10,272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62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元【計算式:12,682元-10,622元=2,060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410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06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6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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