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陳 昱瑄 被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焦郁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國106年8月22日「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所為之決議及同年10月25日簽立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工期款(下稱:
系爭債務),並據其提出該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件影本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惟觀之會議紀錄內僅記載:「第一期每股70萬。第二期每股12萬。」乙節,並未書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等情,猶難看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參以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其他合夥人盧武雄給付你尾款312,559元, 許志鵬 給付你尾款40萬元, 陳意珊 給付你尾款40萬元,是所謂給付你工期款?)答:是」、「(法官問:盧武雄是在哪裡交支票給你?)答:我的辦公室即住家,在板橋漢生東路」、「(法官問:陳意珊在哪裡交現金給你?)答:交錢次數太多,有在桃園他家交給我,也有用匯款、抵扣,現在換我欠他錢,改稱沒有用交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對於其他合夥人收取原告本件對被告所主張請求給付之工期款,或由其他合夥人於原告之住家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室交付原告,或於各合夥人住居所交付原告,或以匯款給付原告,均非在本院轄區之新竹縣市內交付款項予原告,而被告既居住在新北市,依常情自無由另與原告約定相異於其他合夥人之履行地點之理。
三、至原告雖稱每次開會及討論都在三合院(按:該處在新竹縣寶山鄉),其係依據發生地所在地提起訴訟,被告之前一、二期的土地款及工程款都是在寶山交付給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所有的合夥人住所地都是在新北市,原告先前職業為代書,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辦公室,合夥人會在原告辦公室談論合夥開發土地建築事宜,本件一、二期的土地款及工程款都是在原告漢生東路的辦公室繳交支票或被告在新北匯款至原告帳戶,另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利潤)部分,被告也是在新北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許志鵬、 陳國湧 、陳意珊等人,及與被
告、訴外人盧武雄、 彭福長 、 陳淑嫚 、 蔡鋐育 (其出資額部分嗣為原告所受讓)等人為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土地,於102年間分別與渠等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授權原告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購地後移轉及現場整地等一切有關事宜,並同時指定被告為本合夥期間之監察人,由被告負責保管本合夥標的之全數權狀以及監督所有一切合夥關係所衍生相關事宜,而各合夥人則就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就上開合夥契約內容全體合夥人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有公證書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據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之住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被告之住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至其餘合夥人之住址均位於新北市、臺北市或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之新竹縣市境內,且被告為本件合夥案之監察人,就合夥相關事宜之處理對原告有監督之義務,如土地開發相關收支之製表亦須被告為簽核,有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則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辦公室處理新竹縣寶山鄉合夥開發土地建築業務,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並至該處與原告商洽,及確認合夥帳目收支明細記載,即無悖常情,則被告至原告辦公室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交付土地工程款項,較之兩造另行約定以新竹縣寶山鄉工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乙事,前者顯較與常情無違,故原告稱被告之前一、二期的土地款及工程款都是在新竹縣寶山鄉交付給原告,而認該處為系爭債務履行地云云,顯屬有疑。
⒉又查,原告前曾依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及同意書約定,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清償欠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獎勵金及整地尾款,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43,387元,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土地整地尾款40萬元,第二期土地整地尾款312,559元在案,嗣經兩造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案件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而原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原告請求之工期款是從尾款換一個名稱,實際上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是同一個案件乙節,於本院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前案高院的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是同一個案件沒錯,我請求的工期款是在106年8月22日開會所決議」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案件審理期間,曾於109年12月25日書狀提及其曾錄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匯款整地尾款之錄音乙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在該案就被告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乙節亦不否認,並參前述原告所稱其他合夥人履行該款項方式,及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對被告為獎金及土地整地尾款等請求,可知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辦公室處理與被告間合夥開發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建屋事務,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並至該處與原告商洽,及確認合夥帳目收支明細記載,被告自會在原告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辦公室為土地工程款之交付,或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為之,原告就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約定以本院轄區之新竹縣市為被告應交付94萬元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而得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為達成保護被告程序上應訴方便之利益,而不致過於侵害「以原就被」原則,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既請求被告交付款項,自應起訴於應付款項債務者所在之法院。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狀記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詳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