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廖○○(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廖○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 傅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整起事件是由詐騙集團設計、主導,獲取之詐騙金額也是詐騙首腦們在享用,為何向被利用之未成年少年及無辜的少年父親即上訴人求償,原審判決顯然不公,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