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9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4
1號),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8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15號核准並已確定在案,另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3350號存證信函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板院輔民宣98年度司聲字第15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據聲請人於民國98年
8月27日補正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所載,聲請人雖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有「招領逾期退回」字樣,是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