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曾秋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蘇石山
謝佳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蘇石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被告蘇石山與被告謝佳惠同在嘉義縣新港鄉任職,相通姦併育有一女。原告於109年5月5日無意間自蘇石山公事包內發現謝佳惠就其與蘇石山所生之女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原告始知悉被告2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被告
2人侵害原告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蘇石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石山以:我與謝佳惠是做工程時認識,我是南亞外包場的監工,謝佳惠是會計。我沒有看過我與謝佳惠所生小孩。92年以後就沒有聯絡,因為92年離開的時候,謝佳惠表示她要自己養小孩,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㈡、被告謝佳惠以:被告因受蘇石山追求,於不明瞭蘇石山已婚之情況下,方自蘇石山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然被告生產後,蘇石山即故意疏遠並告知已婚狀況,謝佳惠獲悉後,即自行養育幼女,直至106年間,被告謝佳惠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未能獨立養育女兒,不得已,謝佳惠及女兒方會對蘇石山訴請給付扶養費。且縱認原告主張之88年至92年間,被告2人有相通姦併育有一女之事實,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逾10年而消滅,被告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蘇石山係夫妻關係,被告蘇石山因工作認識謝佳惠,並於91年間有交往,於交往期間謝佳惠並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嗣謝佳惠於106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請求蘇石山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經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石山與謝佳惠有於91年間交往,於交往期間中謝佳惠並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
5日始知悉上情,並109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石山與謝佳惠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前揭發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時起,迄原告於109年6月5日起訴時止,顯已逾10年無訛。原告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謝佳惠就此部分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拒絕給付,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可採。而被告蘇石山於被告謝佳惠為消滅時效抗辯後,亦同免其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蘇石山與謝佳惠於106年間,謝佳惠向蘇石山訴請扶養費後,至今仍有往來,顯然被告2人仍有持續不正當交往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蘇石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謝佳惠生小孩後就沒有聯絡。92年以後就沒有聯絡,因為92年離開的時候,謝佳惠表示她要自己養小孩,我們就分開了。是後來106年接到法院扶養費案件,才在法院碰面」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謝佳惠係因請求蘇石山給付扶養費事件,始與蘇石山於法院就扶養費事件調解時碰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不正當交往關係,並達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程度。故原告以其配偶身分法益持續受被告2人侵害為由,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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