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應繳付按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之手續費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
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
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
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
被告另分別於93年7月13日及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及240,800元,前者按年
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50期清償,後者按年息14.8%計
算利息共分60期清償,皆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
%計算利息,至9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297,612元,其中簡
易通信貸款本金279,788元、利息17,82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
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