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告 龔芸挺

被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而被告當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縱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惟該案業經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且原告亦非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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