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告 龔芸挺
被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而被告當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縱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惟該案業經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且原告亦非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害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