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0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6年6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扣除為公權力拘束等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經採尿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
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佳,及其施用毒品雖係對自身之戕害,亦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邱靜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