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瑞祥、證人即告訴人 楊皓寧 、黃 國震 及證人 胡國雄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見偵字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分別停等在前告訴人 黃國震 、證人胡國雄等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即乘客楊皓寧、洪 嘉榮 與前車駕駛人黃國震(下稱告訴人3人)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此有雙和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75、76頁),自得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肇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6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接駁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3人對和解金額均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被告林瑞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擔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接駁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3月6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林車),搭載楊皓寧、 洪嘉榮 等人,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下圓通路匝道行駛,行經該匝道編號1107號燈桿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國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黃車則因此追撞其前方亦正在停等紅燈、由胡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胡車),致楊皓寧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洪嘉榮受有下巴擦傷、頸部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黃國震則受有暈眩之傷害。林瑞祥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黃國震、胡國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皓寧、洪嘉榮、黃國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林車,│││中之供述│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黃車、││││胡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皓寧、洪│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林車│││嘉榮、黃國震於警詢及偵│,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黃車│││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胡車,致告訴人楊皓寧、││││洪嘉榮、黃國震等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雄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林車│││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黃車│││述│、胡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林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黃車│││一)(二)、現場及車輛│、胡車之事實。│││照片30張││├──┼───────────┼────────────┤│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楊皓寧、洪嘉榮、黃│││證明書(乙種)2份、馬│國震因本案而各受有上開傷│││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及門診紀錄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皓寧等3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