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艾世強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8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近力行六路),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云云,惟該距離是如何計算出?顯有疑義。又上訴人在切換車道時確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上訴人完成切換車道後,檢舉車輛即長鳴喇叭,致上訴人誤認有狀況而暫停,此即屬突發狀況。詎原判決僅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沒有聲音且短暫之採證影片,遽為片面、有利他方之判決,復以上訴人提不出相關證據為由,而不採上訴人之說詞,是堪認本件應不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審業已依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1頁),並依上開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右半車身突然駛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並在檢舉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後停止行駛約1至2秒,而此時外側車道前方車流順暢,其前方道路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亦即並無任何足以迫使上訴人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下,上訴人卻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此情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認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於法有據。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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