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于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38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于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王于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王于星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2月至101年4月10│101年2月至101年4月10││││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4號│第10158號│第1015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36│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105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備註│字第1686號(無押,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81號│││行中105.9.10至107.7.│(應執行8月,無押,執行中106.11.10至10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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