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謝榮壽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 律師被告 陳正興 (已歿)
蘇勝男 張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於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欠缺係無從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正興、蘇勝男、張南山(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塗銷其等共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73年3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登記,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得據以對
被告為上開請求,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此部分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本院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迄今逾期已久,均未見原告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可查,是原告之訴因程式欠缺而非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駁回原因。
㈡本件訴訟係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日期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然陳正興已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戶政個人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則原告就陳正興部分所提之訴,因陳正興於起訴前死亡,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駁回原因。
㈢綜前,本件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陳正興部分併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