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8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