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劉建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劉寶明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建義與收養人劉寶明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日成立收養關係,惟收養人劉寶明不幸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過世,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劉寶明之收養關係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六十一年五月十日為收養人劉寶明、 徐信妹 所收養,嗣養父劉寶明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養母徐信妹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釋明其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前情。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劉寶明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劉寶明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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