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方介炎
       方介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八三九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三二分之三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方介煌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介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介炎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
方介炎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6年3月間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
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1元及其利息以及現金卡本金22,
1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積欠迄今。詎方介炎竟於96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83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32,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方介煌,上開信託行為已損及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方介煌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爭執;方介炎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
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4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其性質係民法前揭條
文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移轉登記行
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方介炎於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方介炎未依約繳款,於96年3月間
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21元及其利息以及現金卡本金
22,14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積欠迄今,方介炎並於96
年3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方介煌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
單查詢、貸款融資查詢、系爭土地異動資料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方介炎名
下僅有價值約10萬元之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是應可認方
介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
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信
託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方介煌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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