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森福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3249號、第8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更正為「莊森福、楊善羢各與下述㈠、㈡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森福、楊善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莊森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楊善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莊森福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 曾意芹 、暱稱「 山雞 」、「 文文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楊善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暱稱「 李宗瑞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森福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及被告楊善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莊森福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被告楊善羢則於審理時供稱從事詐欺工作期間僅獲得過1次6萬元報酬等語(院卷第7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森福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其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楊善羢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亦有該院114年贓字第207號收據可憑(院卷第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等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分別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鄭新權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均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係供被告莊森福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係供被告楊善羢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附表編號2、4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莊森福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莊森福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楊善羢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亦如前述,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各自領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 王元川 ;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1張
2
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8月6日;其上有偽造之「 鑫淼 投資」、「王元川」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元川」署名1枚)
1張
3
工作證(姓名:楊善羢;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9月10日;其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號
第3249號
第8418號
被 告 莊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善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楊善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曾意芹(另由警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文文」、「李宗瑞」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啟銘 老師」、「 張春茹 」等帳號向鄭新權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莊森福、楊善羢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森福依曾意芹、「山雞」及「文文」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含有「鑫淼投資」、「王元川」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上有「姓名:王元川、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字樣之工作證,並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元川」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再於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九路與銅科南路之交岔路口人行道,向鄭新權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佯為「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向鄭新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鄭新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王元川」及鄭新權。莊森福取款得手後,即在上揭面交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曾意芹收受,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楊善羢依「李宗瑞」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含有「鑫淼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上有「姓名:楊善羢、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1樓大廳,向鄭新權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佯為「鑫淼投資」之外勤專員,向鄭新權收取200萬元後,交付含有「鑫淼投資」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鄭新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及鄭新權。楊善羢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揭面交地點附近某空地,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楊善羢因此獲得6萬元之報酬。嗣鄭新權接獲警方之假投資攔阻計畫電話通知後,始悉遭詐,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新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森福坦承有依曾意芹、「山雞」及「文文」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鄭新權收取現金及交付偽造收據,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楊善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善羢坦承有依「李宗瑞」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交付偽造收據,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獲得6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新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嫌疑人莊森福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5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偽造屬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森福與曾意芹、「山雞」、「文文」;被告楊善羢雨與「李宗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楊善羢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