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告甲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生之父(同上)

甲生之母(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 乙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乙生之父(丙男)(同上)

乙生之母(丁女)(同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將甲生、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就讀學校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生均為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被告乙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許,在○○國中校園內,將原告頭肩處勾在腋下,致其無法掙脫,自教室後門將原告拖至前門處始放手,途中又徒手毆打原告腹部一、二拳,並揚言稱:「誰叫你說出去的,明天你就完蛋了」等語,而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日下課期間,向原告揚言稱:「一我揍你,二我揍你,三你賠我錢」等語;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日後數日,於路過原告教室走廊或班導辦公室前,再接續向原告揚言稱:「你還敢出來喔」、「你死定了」、「要不是你們導師在那邊,我早就揍你了」等語,並比出拳頭作勢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日10時許,見原告從被告乙生之教室前經過,即上前以單手扣住原告肩膀,將原告強拉進被告乙生教室內後強壓在門框上,而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再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拳(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感到頭暈,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後續仍持續至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元。原告並因此於112年7月26日至芯 寬欣 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支出費用1,800元;之後於113年4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間多次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個別心理治療,支出費用12,000元。

 ㈡被告乙生對原告上開強制、恐嚇、傷害之不法行為,經○○國中防制校園 霸凌 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為校園霸凌事件,被告乙生對原告校園霸凌成立。原告之父對被告乙生之上開非行提出告訴,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被告乙生應予訓誡確定。

 ㈢被告乙生多次對原告有肢體及言語上之霸凌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乙生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生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男、丁女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生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男及丁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乙生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2,390元、心理諮商治療費用13,8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至郭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不爭執,但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依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受有頭部鈍傷,原告雖提出112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輕微腦震盪,然距112年6月7日已2月有餘,其間原告曾於112年6月9日、6月23日、7月14日回診,似均未有診斷輕微腦震盪之情形,故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顯與被告乙生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4月10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係原告本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簡稱ADHD)所造成憂鬱情緒,並非系爭侵權事件所造成。原告至 芯寬欣 心理治療接受心理諮商,支出費用1,800元,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頭部鈍傷,固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乙生均為○○國中之學生。

 ㈡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許,在○○國中校園內,將原告頭肩處勾在腋下,致其無法掙脫,並自原告之教室後門拖至前門處始放手,途中並徒手毆打原告腹部一、二拳,並揚言稱:「誰叫你說出去的,明天你就完蛋了」等語。

 ㈢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日下課期間,向原告揚言稱:「一我揍你,二我揍你,三你賠我錢」等語;於112年5月29日後數日,於路過原告教室走廊或班導辦公室前,再接續向原告揚言稱:「你還敢出來喔」、「你死定了」、「要不是你們導師在那邊,我早就揍你了」等語,並比出拳頭作勢毆打原告。

 ㈣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日10時許,見原告從被告乙生之教室前經過,即上前以單手扣住原告肩膀,將原告強拉進乙生之教室內後強壓在門框上,再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拳,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㈤○○國中防制校園霸凌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系爭侵權事件為校園霸凌事件,被告乙生對原告校園霸凌成立。

 ㈥被告乙生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審理,裁定諭知應予訓誡確定。

 ㈦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39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年7月26日至芯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之費用1,800元;於113年4月29日、5月6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8月5日至寬欣心理治療診所接受心理諮商之費用12,0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許,在○○國中校園內,將原告頭肩處勾在腋下,致其無法掙脫,並自原告之教室後門拖至前門處始放手,途中並徒手毆打原告腹部一、二拳,並揚言稱:「誰叫你說出去的,明天你就完蛋了」等語。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0日下課期間,向原告揚言稱:「一我揍你,二我揍你,三你賠我錢」等語;於112年5月29日後數日,於路過原告教室走廊或班導辦公室前,再接續向原告揚言稱:「你還敢出來喔」、「你死定了」、「要不是你們導師在那邊,我早就揍你了」等語,並比出拳頭作勢毆打原告。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日10時許,見原告從被告乙生之教室前經過,即上前以單手扣住原告肩膀,將原告強拉進乙生之教室內後強壓在門框上,再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拳,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國中防制校園霸凌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系爭侵權事件為校園霸凌事件,被告乙生對原告校園霸凌成立。被告乙生因對原告強制、恐嚇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諭知乙生應予訓誡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中校園事件結果確認書、○○國中防制校園霸凌調查小組校安通報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字000號宣示筆錄、裁定理由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其為傷害行為,併有輕微腦震盪,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經核原告所提郭綜合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因「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於112年6月7日至急診,經治療後出院,於112年6月9日、6月23日、7月14日、8月11日門診,目前遺存頭暈等情,堪認原告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所為傷害行為,致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情明確,被告乙生自應就其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生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男、丁女為乙生之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乙生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男、丁女與乙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字屬有據。

 ⒉心理治療費用1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於112年7月間開始有食慾下降、憂鬱情緒斷續發生之情形,因此於112年7月26日至芯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支出1,800元;復於113年4月至8月間共6次至寬欣心理治療診所接受個別心理諮商,每次花費2,000元,共支出12,000元,被告則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認為原告不得請求。經查,嘉義長庚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注意力不足長期治療,自112年7月開始出現憂鬱食慾下降,自此憂鬱情緒斷續發生,並有自殺意念,宜持續治療並特教資源協助等語;寬欣心理治療所113年6月13日就診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國一時在校遇到同學霸凌,於112年7月26日至芯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之後於113年4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期間到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個別心理治療。原告自述自己會有分心、專注力不足情況,國小一年級時在嘉義長庚醫院心智科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國一時遭受霸凌。目前他課業壓力大,會感到焦慮、不安;長期情緒低落、憂鬱,不容易專注,有容易影響學習效果等語,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芯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與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諮商費用1,8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於113年4月至8月間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個別心理諮商支出12,000元部分,距原告對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近1年,亦與前開原告至芯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有相當時日差距,尚難認其情緒低落、憂鬱,不容易專注、焦慮不安情形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2,000元,應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及乙生為國中同學,乙生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不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亦因此影響原告情緒之穩定,而於112年7月26日接受心理諮商,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生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刑事卷內資料,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綜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職業,及原告因被告乙生系爭侵權行為對其身心及人格發展之影響、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4,190元(2390元+1,800元+100,000元=104,19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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