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白明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德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團管區前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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