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請人 楊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遭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遭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4年4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1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黃冠銘

楊耀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

0331705053266

101,000元

114年2月28日

LA59684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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