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請人 楊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遭竊,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於114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遭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4年4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1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楊耀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
0331705053266
101,000元
114年2月28日
LA59684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