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原告 曾繁信
被告 黎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精神賠償1萬3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30萬元。被告於104至105年間清償15萬元,又於112年9月2日及28日各清償1萬元後,兩造就剩餘借款13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2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詎約定清償其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12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