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玉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卓金山於民國106年
7月12日18時至翌(13)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北上車道295公里處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52分當場對卓金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106年8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