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係為籌措女兒之學費,一時情急、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20日(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日期分別係96年9月13日、10月29日,有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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