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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