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林琮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被告 林克錚 法定代理人 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林錦和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林錦和係原告林琮禧之父,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蕭彩棉 於民國50年底結婚,共育有原告及訴外人 林克樵 2子。被繼承人後於106年4月14日死亡,原告遂依法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然經該局人員告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與蕭彩棉、林克樵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乃向戶政機關查詢,始得知被繼承人另有1子即被告林克錚(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於被繼承人生前,原告及蕭彩棉、林克樵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從被繼承人處聽聞其婚外另有其他子嗣。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告與被繼承人親子關係存否,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是其母高玉娟與被繼承人所生,當時高玉娟跟被繼承人沒有婚姻關係,被繼承人認領被告,也係由被繼承人去辦理的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錦和之子,因未曾知悉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而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件、被繼承人林錦和之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玉娟(原名 高招 )在未有婚姻關係下,自被繼承人林錦和受胎,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同時經被繼承人以生父之身分認領被告為其子,並於58年10月21日辦理出生登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投戶字第1060003277號函檢送之出生登記申請表、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又兩造於10
6年10月1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親緣鑑定檢查,由該院於當日採集檢體後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結論略以:親緣關係指數(CPI)為22.00000000親緣關係概率(PP)為95.00000000%。根據Y染色體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林琮禧和林克錚的父系親緣關係。故經DNA比對,林琮禧和林克錚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有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緣鑑定結果2件及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暨參考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親緣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應堪可採。
準此,被告前業既經被繼承人林錦和認領在案,且兩造復經鑑定具有父系親緣關係,被繼承人自無反於事實認領之情事,是堪以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確具有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