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原告 黃晴瑄

被告 蔡彤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利用原告有在網拍賣東西之需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金流沒有設定好,需配合解除金流設定,始可與買家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判決被告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9萬9,968元,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相當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我將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失等事實,以及我因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判決有罪等事實,我沒有爭執,但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絡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參與詐騙的部分,我只有不小心提供我的帳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詐騙集團有關係,我去做筆錄時,都很配合把我跟詐騙集團的紀錄提供給警方,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會懷疑我跟詐騙集團是同夥,我確實不夠聰明被騙了帳戶,但我沒有參與騙原告的行為。詐騙集團跟我說要幫公司避稅,提供帳戶配合5天可以領到8,000元,但我第一天帳戶就被凍結了,我根本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本件我沒有辦法負擔原告求償的金額,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也一直看身心科,且要一直開庭,我沒有辦法工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9萬9,96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第22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限制閱覽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縱係因詐騙集團所稱之不實獲利資訊,而交出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9萬9,96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9萬9,968元,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9萬9,9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於上開民法第195條修正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解釋適用,是行為人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惟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得到每日8,000元之對價,惟細繹該案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記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及本件均一致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依本件現有證據,僅能認該8,000元之對價係詐騙集團成員為使被告配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假意應允之話術,尚難遽認為被告實際獲有之報酬,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原告之認識或決意。又本件被告既非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共同行騙原告之認識或決意,則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固然使詐騙原告之人得以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其中,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惟此似僅有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之行為提供助力,能否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一併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之行為縱有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仍須於其侵害「情節重大」時,始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本件原告於警詢所稱遭詐騙之經過略以:我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家中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我表示因我有網拍需求,需要解除金流設定,即可和對方交易,後續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操作,過程中對方以話術使我未注意我是在操作網路轉帳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知原告雖因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但究非遭以脅迫、暴力,或與之相同強度之方式,干預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參以近年各類利用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假冒銀行、網拍平台服務人員遂行詐騙之手法橫行,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醫療院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一般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亦設有警語標誌、廣告影片,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受騙上當,致蒙受損失,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公司職員、管理部助理等工作,有其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經歷表、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則依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面對網路交易之風險管控,應無不知之理,考量原告在此情狀下,意思決定自由所受之不法侵害,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相當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