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上班,復於同日下班後之上午11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居處」、倒數第2至末行「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206g%」應補充更正為「再委由該院於同日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06mg/dl(即百分之0.206)」。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6年3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之密接時間騎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證人 林俊維 所駕駛之自用公務大貨車而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mg/dl(即百分之0.206),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罹癌及尚有子女須扶養(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游春興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春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於10
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私釀藥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林俊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游春興因而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再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206g%,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春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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