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3
年5月19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10日、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
在地、票載金額為新台幣66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