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94號

原告 張瑋婷

被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8,224元,截至111年4月9日止,尚有209,697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陸續還款共3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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