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假日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糧
被   告 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號如附件所示指封切結第五項
LEMEL( 聯強 )電腦一組中之螢幕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市觀光協會間因債務事件
,被告請求假扣押財產,將原告所有聯強廠牌、15吋LCD電
腦螢幕一組,誤為台北市觀光協會所有而實施查封,實屬違
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發票上的章與報價單上
的章不同,報價單上亦無客戶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故無
法證明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台
北市觀光協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
受理後,於95年7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2段39巷30號
,查封如附件指封切結所示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附件所示指封切結書第5項LEMEL(聯強)電腦1組
中的螢幕1台為其所有,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異議
之訴之第三人,主張其對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提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而報價單為紐頓
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記載聯強15吋LCD,總價8,800元,含
稅9,240元等語,而統一發票亦係紐頓電子有限公司開予原
告,品名為電腦用品,金額為8,800元,含稅總計9,240元,
互核相符,有上開單據影本在卷足憑(卷第25、26頁);再
參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亦同為台北市○○區○○路2段39巷30
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且本院執行處於95年7月
20日至台北市○○區○○路2段39巷30號執行時,在場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在場即一再陳稱同址尚有原告、訴外
人台灣觀光報、假日顧問有限公司等營業,並提出購買電腦
發票影本,堅稱非台北市觀光協會所有等語,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其對附件所示指封切結書第5項LEMEL
(聯強)電腦1組中的螢幕1台有所有權一節,已盡其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螢幕1台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螢幕1台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如附件所示指封切
結書第五項LEMEL(聯強)電腦一組中之螢幕一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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