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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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張秀卿 被告 偕林文
偕芩銣 (即 偕瑜芸 )
偕鵬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3,494元【計算式:9700元×309.03平方公尺×5/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