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聘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聘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捌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柒點捌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8.82公克(淨重7.8816公克),送鑑時經取樣0.0243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為7.8573公克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聘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安非他命、成癮性之大小、如事實欄所示毒品之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8.82公克,驗餘淨重
7.85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1只且無法析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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