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心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心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妤因所犯如附表所列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心妤因犯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
2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聲請書附表就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0月底某日,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
9月)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9月)。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犯罪間隔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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