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刑書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言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離婚,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三號家中,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致雙方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肩部、胸部致受有左耳紅、痛,前胸紅、痛,右上臂紅、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言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卷內第六頁至第九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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