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婕菲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婕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婕菲係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0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威誠 」之成年人。嗣「李威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6年6月15日12時許,以電話向 許媞娜 佯裝為渠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借款,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許媞娜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許媞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 吳婕菲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威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要辦理貸款,說要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之後我還款到帳戶內,他們方便看還款之本金及利息金額,我沒有詐欺別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申請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寄送予對方,是被告主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詐欺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共同之認識,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若法院仍認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亦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亦積極與告訴人許媞娜商談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威誠」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並有繳費明細影本1張存卷可佐(警卷第9頁)。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佯稱為熟識之人急需用款應急之方式,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224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寄送予「 張育誠 」,然依被告所述,佐以其提出之繳費明細,其應係寄送予「李威誠」,爰更正如上,並予敘明。
2、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財務金融系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背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亦自陳曾看過反詐騙宣導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威誠」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辦理貸款對象之對話記錄,則所稱之係因貸款而寄交其申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辯護人據此提出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縱被告所稱係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寄交一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代被告申請貸款?況且,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時,帳戶內之金額僅餘202元,有交易明細1紙存卷可佐(警卷第6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代辦人個人或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本案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如何取得貸款及聯絡之人等情一無所悉(詳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之陳述),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陳稱其無信用卡,亦無薪資證明,故無法向銀行借貸等語(偵卷第7頁),則被告並非完全不熟悉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李威誠」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威誠」,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威誠,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威誠」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為14萬5,00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嗣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其於卷內留存之手機並無法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復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緩刑部分(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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