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黄祥豪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1054、1054之1、1054之2、1054之3(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所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8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21561號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117萬8700元,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17萬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已繳1990元,尚須補繳1萬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黃祥豪 、抵押權部全部;勿遮掩)。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