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0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夢婷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 律師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陳炳奎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被告 侯嘉 煒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明傑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被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被告 周翠儀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69號、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109年度偵字第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7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08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3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109年度偵字第12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何夢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炳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四、 侯嘉煒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五、陳明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5、10至11、附表十一編號1至9、12至
13、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六、周翠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6、8至11、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林韋廷無罪。事實
一、何夢婷、陳炳奎均為藥師,分別係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及營運長,合康公司除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設立合康連鎖藥局中華總店及營運管理中心外,另分別在新竹市開設合康連鎖藥局湳雅店、西大店、食品店、關新店、光復店、林森店、西門店;新竹縣開設竹北店、竹北二店、湖口店、竹東店;苗栗縣開設竹南店;桃園市開設楊梅店共計14家分店(含中華總店)。侯嘉煒為 宏廷 國際貿易 商行 (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負責人。陳明傑為臺灣 七禧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鉅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案發時負責人為 歐陽伸 【另案偵辦中】)業務人員。
二、民國000年0月間,因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對醫用口罩之需求日增。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均明知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許可證字號之盒裝口罩或廠商提供來源證明文件、廠商授權證明、鑑驗報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證明文件者,始為合法廠商所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合康公司販售之部分: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合康公司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商標法、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侯嘉煒、陳明傑提供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予何夢婷、陳炳奎,再由何夢婷、陳炳奎指示合康公司員工將上開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對外販售,並將上開一般口罩裝入偽造之 易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或將偽造之 富璟 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富璟公司)、 源泓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泓公司)、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名義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貼在上開一般口罩外包裝上,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使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誤信購買者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易廷公司所製之醫用口罩。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上開犯行各別分工情狀如下:
1.陳明傑明知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兒童口罩均非醫用口罩,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7月底間,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4.6元之價格,販售兒童口罩共24萬2000片(裸包即無口罩外盒)予侯嘉煒。嗣陳明傑為提供醫用口罩外盒包裝一般口罩,陳明傑、侯嘉煒、何夢婷、陳炳奎均明知「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專用醫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英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易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陳明傑、侯嘉煒、何夢婷、陳炳奎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意,未經易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便於販售一般口罩,乃由陳明傑於109年7月14日交付易廷公司正版英文兒童、成人醫用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即卉逸一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卉逸一公司,林韋廷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指示不知情之林韋廷印製「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醫用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陳明傑再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紙盒共2000個予侯嘉煒,侯嘉煒再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300個、兒童醫用口罩紙盒400個交予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將上開非醫用口罩裝入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用以販售消費者。
2.侯嘉煒明知其所販售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對外以其銷售之口罩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為代工廠製作為醫療等級之口罩,以每片4.7元之價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予有犯意聯絡之何夢婷、陳炳奎(交易經過詳後述),再由合康公司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各分店,並以醫用口罩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
3.侯嘉煒依上開方式,以一般口罩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且為代工廠製作為醫療等級之口罩,向何夢婷、陳炳奎推銷,而何夢婷、陳炳奎均知悉如非為該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所核准之工廠產出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縱使為代工廠所製作,亦非上開經核准之醫用口罩,對外不得以醫用口罩之名目販售,仍與侯嘉煒、陳明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向侯嘉煒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後,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在未經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何夢婷、陳炳奎自109年6月30日至8月3日間,指示不知情之合康公司設計美工何 宜家 設計繪製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由陳炳奎提供富璟公司、源泓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何夢婷則提供侯嘉煒傳送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照片,陳炳奎並指示 何宜家 查詢富璟公司、源泓公司之資訊,何宜家即設計出寫有「品名:一般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三廠、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03號、符合CNS製造規範14774、14775」、「品名: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源泓興業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2號、符合CNS製造規範14774、14775」、「品名: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3952號、符合CNS製造規範14774」等資訊之偽造標籤貼紙,再由何宜家將製作之上開偽造之富璟公司、源泓公司醫用口罩標籤貼紙交付不知情之健豪印刷廠新竹店(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新竹店長: 陳敬文 )印製(寶島公司之標籤貼紙因為數量較少,由合康公司自行印製)。何宜家再將上開偽造之標籤,交予合康公司採購 潘春杏 ,而由潘春杏找工讀生將上開偽造之標籤張貼在自侯嘉煒所購得之口罩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更使消費者誤信該口罩確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上開貼有偽造標籤之口罩,以及前揭偽造易廷公司醫用口罩外盒(含口罩)即由合康公司再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之上開14家分店及合康網路商城,並販售予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合康公司因此獲得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二編號2、4至21所示之消費者均已退貨),侯嘉煒因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關於典安大藥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典安藥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1.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宏廷商行或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口罩均非醫用之成人、兒童口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侯嘉煒將上開偽造易廷公司醫用口罩紙盒,提供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8萬4,540元。
2.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係七禧公司自行生產,非台灣 康匠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所生產、 旺科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科公司)所販售之醫用口罩。然侯嘉煒、陳明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傑於000年0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委由不知情之林韋廷設計製造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並在該紙盒外標示「品名:三層式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955號」、「藥商:旺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復由侯嘉煒提供上開旺科、康匠之偽造醫用口罩紙盒予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為康匠公司生產、旺科公司販售之醫用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1萬元。
(三)關於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 胡欣 渘、 秉誠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之部分:
侯嘉煒、周翠儀均未獲易廷公司、旺科公司、康匠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侯嘉煒、周翠儀就上開犯行,各別分工情狀分述如下:
1.侯嘉煒知悉周翠儀欲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而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附表六所示之成人、兒童一般裸包口罩(即無口罩紙盒、無廠商標示)予周翠儀,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周翠儀轉售予不知情之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周翠儀銷售部分詳如下述)。
2.周翠儀傳送或提供侯嘉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照片(易廷公司兒童、成人英文版紙盒)予英肯公司負責人 林宜慧 、水漾藥妝店負責人 胡欣渘 等人,並向林宜慧、胡欣渘等人佯稱其所屬公司係易廷公司,所販賣之口罩來源亦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復提供易廷公司所生產之「清新宣言」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予林宜慧、胡欣渘,致林宜慧、胡欣渘陷於錯誤,誤信周翠儀所販售之一般口罩係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以附表七所示單價,向周翠儀購買如附表七所示數量之一般兒童、成人裸包口罩,足以生損害於易廷公司、英肯公司及水漾藥妝店。
3.周翠儀將侯嘉煒所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照片(旺科公司、康匠公司兒童、成人中文版紙盒)提供予秉誠公司負責人 賴培勛 ,向賴培勛佯稱其所販賣之口罩來源為旺科、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周翠儀所販售之口罩係上開廠商所生產之醫用口罩,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以附表七所示單價,向周翠儀購買附表七所示數量之兒童、成人裸包口罩,並由侯嘉煒分別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止直接將附表七所示一般兒童、成人裸包口罩及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用兒童口罩紙盒1,000個、醫用成人口罩紙盒2,000個送至秉誠公司,使秉誠公司誤以為上開一般兒童、成人口罩為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而購買,足生損害於旺科公司、康匠公司及秉誠公司。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之款項共計230萬6,000元,周翠儀則因此取得款項共計177萬3,160元。
三、陳明傑明知黑色蕾絲口罩來自七禧公司,非醫用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明傑暱稱:SevenChen),向 邱郁倫 (暱稱:HeraChu)佯稱:伊是口罩國家隊口罩製造商,專門生產醫用等級之口罩,口罩國家隊康匠公司為其親戚廠 云云 ,並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致邱郁倫陷於錯誤,誤信陳明傑所販售之黑色蕾絲口罩係口罩國家隊康匠公司所生產,因而表示願意向陳明傑購買,雙方即約定於109年8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口之統一超商交易,陳明傑以每片12元之代價,販售每包10片,總計9包之蕾絲口罩予邱郁倫,邱郁倫並當場交付1080元。嗣因邱郁倫察覺口罩有異,始知受騙。
四、侯嘉煒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前之某時,在宏廷商行營運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塗銷、修改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日期:2020.08.10、報告編號:TFF9G673),將報告抬頭 劉育如 (N0206)變造成「劉育如(N0206)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地址428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變造成「434台中市龍井區茄投路一段15號」,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何夢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研究所。
五、本案執行拘提、搜索、扣押情形:
(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合康公司及其連鎖藥局中華店、食品店、西門店、光復店、湳雅店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陳炳奎身上扣得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經陳炳奎同意,至連鎖藥局湖口店執行搜索,在各分店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口罩、退貨單等物品,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拘提侯嘉煒到案,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拘提陳明傑到案,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8月23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林韋廷到案,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緊急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此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執行拘提何夢婷到案,經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四)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8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周翠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倉庫以及英肯公司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寶島公司之負責人 劉阿葉 、邱郁倫、 余雅榛 、 冀武 易、 趙倢 、 黃虹媛 、 王文郎 、 高冰清 、 邱雅鈴 、胡欣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易廷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何夢婷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侯嘉煒、陳明傑、潘春杏等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何夢婷或其辯護人主張有 何顯 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何夢婷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何夢婷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何夢婷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炳奎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何夢婷、侯嘉煒、潘春杏等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陳炳奎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陳炳奎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陳炳奎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陳炳奎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侯嘉煒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何夢婷、陳明傑、 陳文山 、潘春杏、周翠儀等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侯嘉煒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侯嘉煒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侯嘉煒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侯嘉煒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周翠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關於證人胡欣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周翠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據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雖周翠儀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理中追復爭執胡欣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此同意之效力於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自不許追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周翠儀既已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已充分瞭解同意證據能力之效果,自不得再行撤回同意,以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處於浮動性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其既同意胡欣渘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自當受其拘束。
(二)侯嘉煒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未經周翠儀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周翠儀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周翠儀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其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周翠儀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何夢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何夢婷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
(一)何夢婷:坦承未經富璟公司授權而印製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標籤張貼於裸包口罩上之事實( 院智 訴卷八第484-485頁),惟辯稱:我是被侯嘉煒騙,我以為拿的口罩是富璟公司的口罩,我就寶島公司的標籤不知情,我對侯嘉煒進貨易廷公司口罩部分,並不知悉侯嘉煒有使用非易廷公司之口罩,就源泓公司的部分,我也不知情云云(院智訴卷六第507-518頁)。
(二)陳炳奎:坦承有陪同何夢婷前往侯嘉煒之宏廷商行購買口罩,並依何夢婷指示委由何宜家製作富璟公司授權書,向侯嘉煒購貨後有請何宜家製作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標籤貼紙並貼上之事實(院智訴卷一第384-387頁),惟辯稱:我認為富璟公司有授權我們印製標籤,而且我也相信侯嘉煒是賣富璟的醫用口罩,所以沒有犯意,而源泓公司與寶島公司字號並非我經手,另外我在合康公司只負責銷售業務,並非綜整管理公司之業務,就易廷公司紙盒部分,我亦不知悉云云(院智訴卷六第518-528頁)
(三)侯嘉煒:坦承犯罪事實四行使變造私文書,自身無醫療許可證之事實(院智訴卷八第484-485頁),惟辯稱:我賣給合康公司、周翠儀、典安藥局的一般口罩都是從 蒲森 及 凱瑪適 公司進來的,109年7月22日富璟公司的經理 黃承浩 跟我談後,我就把醫療轉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何夢婷跟我要醫用口罩我是轉介七禧公司給她,當時我有介紹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給何夢婷,我確實有跟何夢婷說過這些不能標榜醫療,我賣她的是一般防護口罩云云(院智訴卷六第528-533頁、院智訴卷八第484-488頁)。
(四)陳明傑:坦承上開事實(院智訴卷八第484頁)。
(五)周翠儀:坦承有透過侯嘉煒銷售一般口罩予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並有向胡欣渘回覆是易廷公司清新宣言的口罩之事實(院訴69卷一第104-105頁、院智訴卷八第501頁),惟辯稱:英肯公司部分係因侯嘉煒才以為是易廷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秉誠公司的部分也是因為侯嘉煒才相信是康匠公司生產的醫用口罩,這些都是相信侯嘉煒出貨的是醫用口罩才會因此販售,並無本案犯意云云(院智訴卷八第507-508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二(一)(即合康公司)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明傑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7月底間,以每片約4.6元之價格,販售七禧公司之一般兒童口罩共24萬2000片(裸包即無口罩外盒)予侯嘉煒。而「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專用醫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英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陳明傑在未經易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4日交付易廷公司正版英文兒童、成人醫用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指示林韋廷印製「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
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醫用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陳明傑再以每個口罩紙盒8元之代價,出售2000個紙盒予侯嘉煒,侯嘉煒則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300個、兒童醫用口罩紙盒400個交予合康公司,供合康公司將上開非醫用口罩裝入易廷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用以販售消費者。
(2)侯嘉煒以每片4.7元之價格銷售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予何夢婷、陳炳奎,再由合康公司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各分店,並以醫用口罩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
(3)侯嘉煒向何夢婷、陳炳奎推銷其口罩,而何夢婷、陳炳奎自侯嘉煒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一般口罩後,在未經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何夢婷、陳炳奎自109年6月30日至8月3日間,指示何宜家設計繪製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寶島公司之上開醫用口罩標籤貼紙,由陳炳奎提供富璟公司、源泓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何夢婷則提供侯嘉煒傳送寶島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照片,陳炳奎並指示何宜家查詢富璟公司、源泓公司之資訊,何宜家即設計出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之標籤貼紙而印製。何宜家再將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之標籤貼紙,交予合康公司採購潘春杏,而由潘春杏找工讀生將上開標籤貼紙張貼在自侯嘉煒所購得之一般口罩外包裝上。而上開貼有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之口罩,以及前揭易廷公司醫用口罩外盒(含口罩)即由合康公司再配貨予合康連鎖藥局之上開14家分店及合康網路商城,並販售予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合康公司因此獲得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之所得(附表二編號2、4至21所示之消費者均已退貨)。侯嘉煒因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所得。
(4)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藍國銘 (合康藥局湳雅店店長)、 陳沛怡 (合康藥局西門店受聘藥師)、 蔡昀庭 (合康藥局光復店店長)、 馮鎮亮 (合康藥局中華店資深員工)、 詹美惠 (合康藥局食品店店長)、何宜家(合康藥局總公司美術設計專員)、潘春杏(合康藥局總公司採購)、 黃玫姿 (合康藥局總公司採購)、 黃湘婷 (合康藥局總公司行銷企劃)、 陳惠琴 (合康藥局總公司會計)、 趙惠瓊 (合康藥局總公司出納及總務)、 侯岱宏 (宏廷商行登記負責人,侯嘉煒之堂弟)、劉阿葉(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世宗 (源泓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 吳鏗華 (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承浩(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經理)、 張仕政 (康匠公司之業務)、 李琬琳 (易廷公司之業務主管)、陳敬文(健豪印刷廠新竹店店長)、 劉泰沛 (侯嘉煒運送口罩之貨車司機)、 吳菀瑩 及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參(他2717卷一第20-21、38-39、41-43、72-75、77-7
9、100-101、103-105、120-124、127-129、219-220、222-
224、243-245、247-249、268-270、272-273、276-277、283-285、287-288、296-298、301-303、320-321、323-325、355-357頁、他2717卷二第1-2、4-5頁、他2717卷三第1、6-
8、11-12、26-27、32-33、69-70、80、117-118、194-195、214-215、222-223頁、偵9169卷第95-96頁、偵9170卷一第248、233-243頁、偵9176卷二第41-44、86-88頁、偵9181卷一第185-186、192-193頁、他2732卷第159-160、163-166、169頁、偵9181卷二第127、156頁、院智訴卷三第288-350、391-409頁、院智訴卷四第313-358頁),且有宏廷國際貿易商行、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公司、源泓公司、易廷公司及合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合康藥局湳雅店銷售單、本院109年度聲搜484號、486號、49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縣衛生局稽查照片、口罩銷售紀錄、合康藥局光復店之合康連鎖藥局調撥單、員工馮鎮亮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黃湘婷之工作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合康公司偽造富璟公司、源泓公司之標籤貼紙設計檔列印資料、健豪印刷公司之訂單明細、合康公司之匯款明細、合康公司製作之富璟公司空白授權書、合康藥局之「宏廷商行」口罩之進貨紀錄、宏廷商行開立之發票、合康公司採購「富璟公司」口罩之進退貨彙總表、宏廷商行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合康公司匯款予侯嘉煒農會帳戶之匯款明細、合康公司與宏廷商行簽立之採購合約書、警方職務勘驗報告(含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寶島公司提供之口罩盒及口罩外觀翻拍照片、寶島公司提供買家 葉心怡 詢問其向合康藥局購買的口罩是否為寶島衛材公司生產之電子郵件、寶島公司提供之媽媽群組討論口罩真偽之對話紀錄、源泓公司提供之口罩、口罩盒、醫療器材許可證、許可證查詢資料翻拍照片、源泓公司提供合康藥局販售仿冒「源泓」生產之兒童印花口罩照片、富璟公司提供之口罩、口罩盒、富璟公司與合康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合康藥局中華、西門、食品店扣得貼有富璟標示貼紙之口罩照片、易廷公司提供之口罩、口罩盒翻拍照片、易廷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易廷公司提供之民眾檢舉合康藥局販售仿冒口罩資料、易廷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易廷公司之「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註冊證(號數00000000號)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易廷口罩正仿品比對表、合康連鎖藥局聲明稿、源泓公司提供買家「VivianChang」詢問合康藥局販售口罩之電子郵件、合康藥局送印之偽造富璟公司、源泓公司標籤貼紙內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檢送稽查合康藥局楊梅店之稽查紀錄相關資料、警員之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合康藥局營運中心之各式口罩進貨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合康藥局扣押口罩店一覽表暨各店封存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衛生局製作之封存產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函檢送封存產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陳情人提供之資料、稽查紀錄、相關廠商提供之口罩供貨資料、扣案之「易廷」口罩外包裝照片、新竹市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述案件紀錄、合康藥局檢舉案報告(稽查)、工作日誌表、稽查照片、合康藥局藥販證、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康藥局之口罩進貨發票、廠商出貨單、調撥單、林韋廷查扣電腦內之易廷公司兒童、成人口罩外盒中譯檔案、源泓公司巽風堂口罩英文版外盒、旺科兒童、成人口罩外盒檔案列印資料、七禧公司倉庫之外箱貼紙照片、警製七禧公司金流示意圖及相關匯款單、報價單、林韋廷與吳菀瑩、 歐陽伸間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卉逸一公司出貨予陳明傑之出貨單、衛福部食藥署函文、封存產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合康藥局稽查紀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檢送稽查紀錄、合康藥局稽查紀錄及移動管制公文、辦理移動管制扣案口罩之公文及封存照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檢送合康藥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陳明傑之大額資金資料、本院新院平仁109急搜4、5字號函、林韋廷之報價單、口罩設計手稿、雙向通聯紀錄、何夢婷指認侯嘉煒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康公司之支出資料、匯款單、對宏廷商行之付款資料、合康公司口罩之進銷存資料、合康公司各分店銷售宏廷口罩金額報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宏廷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龍井區農會函檢送宏廷商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龍井區農會函及檢送宏廷商行之龍井區農會帳戶之支票(公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何夢婷、 楊炎士 、趙惠瓊、陳炳奎、合康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合康公司對七禧公司之付款資料、宏廷商行農會帳戶收入、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送侯岱宏、七禧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檢送侯岱宏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宏廷兒童進貨明細、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壓差測試報告、細菌過濾報告、富璟公司提供之退貨口罩、合康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合康藥局委印「口罩貼紙」之交易明細、檔案名稱及內容樣式、潘春杏與 蘇大元 、何夢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明傑與歐陽伸、吳菀瑩間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之對話紀錄、潘春杏之通訊軟體LINE「合康採購物流反應區」、「合康_主管」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炳奎與潘春杏、黃玫姿、何宜家、TinaWang-GTB...、趙惠瓊、何夢婷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或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炳奎通訊軟體LINE「行動組」、「中華隊」、「合康採購物流反應區」、「合康_主管」、「合康門市人員管理區」、「行銷策略」群組之對話紀錄或文字檔、何夢婷與黃玫姿、陳惠琴、趙惠瓊、陳炳奎、侯嘉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何夢婷通訊軟體LINE於「合康_主管」群組之對話紀錄、何夢婷、陳惠琴、與楊炎士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何夢婷、楊炎士與潘春杏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文山與何夢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侯嘉煒與吳鏗華、何夢婷、陳明傑、蘇大元、 林信助 (蒲森公司)、 陳詰倪 (凱瑪適公司)、劉泰沛、潘春杏間之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語音訊息譯文、侯嘉煒與吳鏗華、富璟員工黃承浩(JasonH.)間之LINE對話紀錄、侯嘉煒與蘇大元、陳明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陳炳奎、潘春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李威興 (易廷公司人員)與員警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劉泰沛與陳明傑、蘇大元、歐陽伸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他2717卷一第6-
7、9-10、23-33、44-68、80-95、106-113、126、134-186、231-241、253-266、275、281、307、309、333-347頁、他2717卷二第13-27、34-67、116-128、144-155、175頁、他2717卷三第2-4、13-14、18-25、28-31、35、71-74、79、119-189、192、216-220、224-226、234、239-250頁、他2717卷四第2-300、360-438、471-497頁、他2717卷六第1-2
0、52-81頁、偵9169卷第8-13、15-22、31-39、41、45-47、76-90、104-122、132-161頁、偵9170卷一第130-131、215-230、258-277頁、偵9170卷二第18、21-115、122-148、168-192頁、他2732卷第8-41、118-132、176-220、236-254、270-324頁、他2898卷第1-26頁、他2737卷第54頁、警聲搜483卷第18-43、54-64頁、偵9175卷第8-13、15-23、30-3
5、37、49-99頁、偵9176卷一第5-10、16、72-105、119-196頁、偵9176卷二第51-57、68-73頁、逕聲搜2卷第12頁、逕聲搜3卷第22-36、39、41頁、偵9181卷一第11-14、20-24、196-268、271-272、280-309頁、偵9181卷二第28-78、88-9
5、121-125、133-155、169-171、173-270頁、他2898卷第33-78、80-122頁、聲扣3卷第25-29、41-60、62-65、71、73-89、98-101頁、聲搜5卷第37-43頁、聲搜6卷第59-63、411-420頁、偵11233卷第5、8-113、116-119、125-138頁、院智訴卷一第461-464頁、院智訴卷三第47-105、107-213頁、院智訴卷四第213、361-365、367-377頁、院智訴卷四第413-453頁、院甲卷第5-322頁、院乙卷第8-11、13-35、37-61、63-331、333-351頁、院丙卷第5-145、147-271、273-285、院丁卷第7-166頁),復有附表八至十一之扣案物可佐,而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均有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何夢婷、陳炳奎就109年6月30日向侯嘉煒購買口罩之時,已明知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並非取得醫療字號之口罩,而仍以該等口罩均有醫療字號及許可證字號之方式對外販售:
①就富璟公司部分⓵證人陳文山於審理中證稱:
何夢婷要醫用口罩時,我就介紹侯嘉煒給她認識,而且我也知道何夢婷需要的醫用口罩不是3D即N95的口罩,我在109年6月30日傳送「此次會由富璟應用材授權」的意思是授權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提供給合康公司賣等語(院智訴卷四第143-165頁)佐以陳文山與何夢婷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
陳文山:(傳送醫材許可證【口罩】檔案)(該檔案為富璟一般
醫用口罩之許可證)陳文山:此次會由富璟應用材授權何夢婷:所以你有向富璟取得授權由合康印製標籤?因為沒有外
盒所以必須要製作標籤說明,否則顧客不知道是否為醫療用口罩陳文山:是的陳文山:何老闆午安,如明天要我司交貨,請抓緊時間給印刷資
料我們給授權簽署,也要在今天電匯50%貨款訂金陳文山:(傳送宏廷商行銀行帳戶)陳文山:到時候由宏廷(他有醫療營業證)開發票給貴司何夢婷:OK(傳送【授權書】,內容如下)
陳文山:(傳送與侯嘉煒對話之截圖,內容如下)
「侯嘉煒: 陳董 這個不行(回覆上開授權書),不是
說交裸包就好,用自己的字號,這樣等於我們印的盒子了」(他2717卷二第116-125、138-142頁、院智訴卷丁第278-279、282-283頁)
是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可見何夢婷與陳文山聯繫向侯嘉煒購買口罩時,本欲取得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而侯嘉煒更向陳文山表示不得使用富璟的授權,要使用自己的字號,是以在斯時起,何夢婷顯然知悉其向侯嘉煒取得之口罩乃非富璟公司之醫用口罩,而侯嘉煒亦知悉何夢婷所需之口罩乃是醫用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⓶再者,就何夢婷與侯嘉煒當日交易之過程,何夢婷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於109年6月30日去侯嘉煒那邊看口罩,除了他當天口頭告訴我是富璟的口罩外,我是透過看口罩裡面的品質來確認他說的是真的,我只有用肉眼看,當天我沒有跟侯嘉煒確認這批口罩與富璟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跟他確認富璟公司的字號,他有說這是宏廷公司自己做的口罩,而且後來進貨後,潘春杏將這批貨品名記載為「醫用口罩」,我也同意,我那時也有授權準備標籤貼紙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9-72頁);我跟侯嘉煒拿口罩的當時就不是醫用口罩,我是去了侯嘉煒那邊才發現不是,侯嘉煒說是國家隊,我確實在沒有取得富璟公司的授權書就請何宜家去做標籤貼紙,這樣消費者確實會誤認我賣的一般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90-493頁),則何夢婷既然未與侯嘉煒確認所購得之口罩即為醫用口罩,其卻仍將該等口罩品名標示為醫用口罩,更進而在未經富璟公司同意、授權下黏貼富璟公司醫用口罩之標籤貼紙,自有本案之犯意甚明。
②另就源泓公司口罩之部分,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
潘春杏跟我說宏廷公司進了一批兒童口罩,沒辦法用富璟公司的成人口罩醫療字號,所以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她去找侯嘉煒拿兒童口罩的字號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0頁);潘春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康公司有向宏廷商行進貨兒童口罩,因為沒有字號不能銷售,我在貼標籤前有先詢問過何夢婷,我們做這些事都會知會,而且侯嘉煒在109年8月2日跟我說小小兵的口罩不能貼源泓公司的標籤,是因為那是越南的口罩,國外輸入的口罩不能使用「衛署製」的字號,只能用「輸」字的字號,我也知道這樣是作假等語(院智訴卷三第288-330頁)。
另觀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略以:
侯嘉煒與潘春杏之LINE對話紀錄:
潘春杏:請問兒童口罩的醫療字號可以提供?侯嘉煒:(109年7月21日8時42分)等我一下喔,衛部醫器製壹
字第008372號(他2171卷六第3頁、他2732卷第191頁)陳炳奎與潘春杏之對話紀錄:
潘春杏:(109年7月21日8時44分)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2號(院智訴卷乙第23頁)陳炳奎於LINE「行動組」之對話紀錄:
陳炳奎:(109年7月21日8時45分)傳送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37
2號(即源泓公司之醫用口罩字號,他2717號卷三第28頁)宜家:(109年7月24日15時52分)源泓10入口罩貼紙已經給 潘姐 陳炳奎:恩(他2717號卷一第237-241頁)侯嘉煒與潘春杏之LINE對話紀錄:
侯嘉煒:(109年7月29日17時47分)今天越南350金額100500侯嘉煒:(109年8月2日12時11分)越南不能貼(傳送小小兵圖案貼有源泓公司標籤之照片)(他2732卷第209頁)
更可見潘春杏上開證述其於109年7月21日,先向侯嘉煒詢問兒童口罩字號後,取得上開源泓公司之字號時再製作標籤黏貼在侯嘉煒提供之兒童口罩一事為真,而該等標籤竟可由合康公司隨意黏貼於109年7月29日由侯嘉煒提供之越南進口兒童口罩,且在上開對話中,除侯嘉煒於109年8月2日向潘春杏表示不能黏貼外,均無人就該批口罩為越南製口罩質疑,顯然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均漫不在乎該批口罩是否為醫用口罩,而更以越南製口罩濫充,其等自有本案之犯意更為明確。
③就寶島公司標籤之部分:
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8月1日侯嘉煒告訴我富璟的不能用,現在改成寶島,所以我有指示潘春杏說以後裸包要改寶島的字號等語(院智訴卷四第39頁),而觀之何夢婷、楊炎士與潘春杏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8月1日)何夢婷:(傳送寶島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照片)何夢婷:後面的裸包要用的字號,電話改 侯哥 那裡的,其他
不變潘春杏:好(109年8月3日)潘春杏:(傳送寶島公司衛署字號之截圖)
潘春杏:侯哥說這字號是兒童的,今天才會提供成人的字號
(偵9181卷二第59、62-64頁)顯然何夢婷就侯嘉煒提供之字號是否正確,是否為成人或兒童口罩之醫療許可證字號均未進一步確認,而全然依照侯嘉煒所提供之醫療字號使用,並要求潘春杏使用上開字號,可見何夢婷就所購得之口罩是否為真實醫用口罩均不在意,僅關心所販賣之口罩有無醫療字號可以使用,其就本案之犯案心態更顯明確。
④就易廷公司紙盒之部分:
觀之何夢婷與侯嘉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7月12日)侯嘉煒:(傳送易廷公司中文版清新宣言醫用口罩照片)
侯嘉煒:明天有18,妹要多少何夢婷:收到,和採購明天跟你確認一下侯嘉煒:目前清新宣言還沒辦法確定每天(偵9181第12頁)(109年7月15)侯嘉煒:兒童沒辦法盒,他們股東說現在兒童限制生產,如
果出盒子的話八月前會有事情侯嘉煒:妹、兒童喔現在要去彰化看一下,查到不是易廷
的,剛剛跟七禧確認了、兒童幼幼都是仿品(偵9181第12頁)(109年7月24日)侯嘉煒:(傳送 永猷 先公司醫用口罩外盒)侯嘉煒:現在先用別人的盒子,永猷先教我用貼紙貼掉侯嘉煒:(傳送語音,內容:剛剛有來電話了,現在確定禮
拜一盒子口罩都會到,那他的盒子目前是那個很彩色可愛的,可是那都是外銷的盒子,不是中文盒,如果可以的話就是禮拜一交,不可以的話就直接先匯款給我。)侯嘉煒:(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兒童外盒)
(偵9181第46頁)(109年7月25日)何夢婷:小孩口罩有貨了是嗎侯嘉煒:星期一星期二交完20萬片,兒童盒子就是這個,另
外下禮拜我的彩色衛字醫字都會下來,盒子製作中侯嘉煒:(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外盒)
(偵9181第33-32頁)觀之上開對話脈絡,顯然可見侯嘉煒預先販售易廷公司中文版之醫用口罩予何夢婷,然因易廷公司沒辦法提供醫療外盒,更發現市面上有仿冒之易廷公司兒童、幼幼口罩後,侯嘉煒還再次傳送其他公司之醫用口罩外盒予何夢婷,更向何夢婷表示可以用貼紙貼掉該公司之醫療字號,顯然侯嘉煒明知其所使用之醫用口罩外盒並非實際上裸裝一般口罩之外盒,而何夢婷就此更難諉為不知,其等為達販售一般口罩營利之目的,一再以相同手法將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賣之犯行甚明。再者,侯嘉煒知悉易廷公司無法提供中文版醫用口罩外盒後,進而取得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或兒童之醫用口罩外盒,更向何夢婷表示自身之醫療字號下禮拜才下來等情,更可進一步確認侯嘉煒實際上非法使用易廷公司之上開醫用口罩外盒,而何夢婷就此亦漫不在乎,其等就非法使用易廷公司之上開醫用口罩外盒,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⑤另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再自陳:侯嘉煒後來給我們很多其他
公司的字號,我覺得字號怎麼可以變來變去,我們後來就不敢用字號,這是109年7月底以後的事情,但是我8月還是有把寶島的字號傳給潘春杏,因為侯嘉煒說可以用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5-66頁),是以何夢婷在已知悉侯嘉煒使用不同醫療字號,且任意變換的情況下,何夢婷仍未再進一步確認該等公司之字號是否已經授權,或者是確認此種醫療器材是否可以透過授權而代工之方式販售,佐以其身為合格藥師,對侯嘉煒此種不尋常之交易模式當已知悉而有機會避免,而其卻一再向侯嘉煒購買一般口罩,更黏貼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或使用易廷公司遭仿冒之英文版成人、兒童醫用口罩外盒,自有本案犯意至為明確。
⑥又觀之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口罩外盒,其上所標示之商標,
與下列易廷公司之「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相似程度如下(他2717卷三第234頁)
(仿冒易廷外盒上之商標)
(正版之商標)
比對上開二者之英文字體、書寫方式均相同,僅係字體是否
使用中文或反黑圖示而有些許差別,顯然合康公司所使用之易廷公司口罩外盒,確實有使用易廷公司上開商標中英文部分之相同商標,更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則上開偽造之易廷公司英文版醫用口罩紙盒,自有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一事,堪以認定。
⑦陳炳奎於本案與何夢婷、侯嘉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主導
合康公司對外販售非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亦有本案之行為分擔:
⓵陳炳奎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我知道醫用口罩製造需要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合康公司所販售標示為富璟公司、源泓公司的醫用口罩來源都是侯嘉煒,我沒有直接向富璟公司、源泓公司確認侯嘉煒所販售的口罩是不是他們公司製造,我有指示何宜家設計並請廠商印刷富璟公司的醫用口罩標籤,但這個標籤沒有經過富璟公司的授權,而且法令上我們也不可以直接代替富璟公司製作這些標籤等語(院聲羈168卷第21-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何夢婷於109年6月30日去侯嘉煒的臺中工廠看口罩時,我有聽到侯嘉煒說他是國家隊的貨品,但他沒有提到有醫療許可證可以販賣醫用口罩,而且我確實有在LINE「行動組」之群組中說要有公版的回覆方式,就是跟大家說是醫療材質的防護口罩,因為我有跟何夢婷確認這個東西不要再講是醫用口罩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94-496頁)。
而觀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略以:
「合康門市人員管理區」群組(109年7月2日)陳炳奎:有關於近期公司到貨的裸裝口罩,若客戶有疑問,
統一回應說法如下,麻煩請傳達給所有相關門市同仁確切執行,謝謝陳炳奎:由於目前政府健保口罩持續徵收到年底,故口罩供
應鏈的產能受影響,為求能盡早把口罩送給各位預購會員的手中,合康直接從工廠生產線配合,因廠商的彩盒製作來不及,先提供裸裝口罩50入,保證為台灣製作,同時通過衛生署的醫材字號審查。
(院智訴卷乙第117頁)
顯然陳炳奎於合康公司向侯嘉煒購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後,以上開方式要求合康公司店內員工對外宣稱該等一般口罩之品質,而刻意隱匿該等一般口罩非醫用口罩之事實。
另觀之陳炳奎下列LINE對話紀錄略以:
「行動組」之對話紀錄:
塗尚儀 :(109年7月30日11時51分),有客人打來問1.富
璟口罩為何其他人有外盒,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會有盒裝的;2.裸包裝的貼紙是合康貼還是富璟貼。第1個問題我是說每一批來的都不同陳炳奎:是,分批到貨,廠商授權給我們貼何宜家:(109年8月1日)營運長這需要請你看一下,「你好
,我們是富璟應用材料,近期因有消費者在貴司門市購買口罩,詢問我司該產品是否為我司製造。該口罩產品的外型明顯非我司機器製造,但產品標籤卻宣稱由我司製造,此舉已疑似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我們需要回應該消費者,請貴司進行内部流程檢討,並回覆我們希望如何處置,謝謝,口罩產品圖片請參考附件」,這個比較急,已經跟潘姐說,潘姐正在跟何藥師(即何夢婷)聯繫陳炳奎:好(他2717號卷一第237-241頁)「合康_主管」群組
(109年8月1日)陳炳奎:下周富璟的口罩,盒裝的會到貨10萬片,並且會
陸續供貨給我們,目前裸裝的部分,是因為幫富璟代工廠商已經在前些時間沒續約,先回收到總部,待供應商給我們新的出廠醫材字號(院智訴卷丙第112頁)(109年8月4日)何夢婷:目前裸裝的部分,因為幫富璟代工的廠商已經沒有
合作了,原來富璟是幫3M生產代工的醫療器材廠商,有口罩的醫療器材字號,但自己沒有機器生產而委託宏廷製造,目前富璟自己進口機器生產,並特別聲明非自己生產的口罩不得用他的字號,所以請注意不能再用他的貼標了,但這裸包口罩材質(中間的熔噴布)是符合標準的,那就看大家如何銷售了,廠商也可以去申請字號,但目前的狀況是會面臨被徵收的問題陳炳奎:這家口罩的阻隔率與防護力、材質、生產方式100%
符合政府規範,目前只要一旦有醫材字號就會面臨被徵收,所以廠商暫時不會提供字號,會員價350/50入。數量不多,要買要快。
陳炳奎:銷售話術何夢婷:GOOD(他2732卷第30-31頁)
更可見陳炳奎在回應合康公司之消費者質疑口罩上之醫用口罩等資訊之標籤時,其已明知不得代廠商製作標籤貼紙,卻仍對外宣稱有經過廠商授權,且經富璟公司表示該等口罩非富璟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僅為代工廠商製作之一般口罩時,其仍指示合康公司員工對外以醫用口罩名目或以上開話術包裝販售之口罩符合政府規範之醫用口罩而對外販售,自有本案之犯意甚明。⓶再者,觀之下列對話紀錄略以:
陳炳奎與潘春杏之對話紀錄(109年7月24日)
潘春杏:若不以醫療級為主訴求,而以一般素色口罩為主,
於販售時可以不用什麼字號,何藥師想做這一塊,請美工設計合康自己的包裝,不知可行否,就強調是3層口罩陳炳奎:可以,但是就不能標榜醫療,買氣會下滑,北部人
都看字號,自己包裝也要有製造廠商(院智訴卷乙第24-27頁)
顯然陳炳奎明知消費者所欲購買為醫用口罩,而合康公司所出售之上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卻為提高合康公司之營業額,而仍執意以醫用口罩之名目對外販售之犯意甚明。
(109年8月3日)
陳炳奎:(傳送貼有源泓公司標籤貼紙的hellokitty口罩)
陳炳奎:這個hellokitty貼這家廠商,消費者問廠商,廠商
說他們沒生產這款,侯哥他們不能確認一下是那個廠商做的嗎?潘春杏:這款是越南限量版的,非台灣生產的陳炳奎:了解、謝謝(院智訴卷乙第10頁)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陳炳奎既傳送源泓公司之醫用字號,更向潘春杏確認上開口罩是否為源泓公司生產,而在潘春杏回覆該批口罩為越南製口罩時,反常未進一步質疑或表示此種標籤貼不得販售,而係為上開回覆方式,顯然陳炳奎就合康公司所販售之一般口罩是否真為醫用口罩亦在所不問,更在已知悉所販售之口罩為越南製口罩時,仍由合康公司員工持續對外販售,其有本案犯行之心態甚明。
⓷而在合康公司持續對外以醫用口罩販售上開一般口罩,而陸
續遭民眾質疑之情形下,陳炳奎於下列LINE對話紀錄之回應略以:
「合康採購物流反應區」(109年8月11日)
陳炳奎:門市現在馬上進行裸包口罩檢查,有貼上醫療器材
字號貼紙的所有口罩,全數調撥轉回來總部(院智訴卷甲第311頁)
陳炳奎與趙惠瓊之對話紀錄(109年8月12日)
陳炳奎:請衛生局幫我們轉去桃園調查宏廷,新聞報出來
了,我們只能扮演不知情(他2717卷一第347頁)
綜觀上情,顯然陳炳奎知悉合康公司後續爆發爭議時,指導合康公司員工將貼有上開醫用口罩標籤之口罩下架,並表示扮演不知情等節觀之,陳炳奎就此部分之過程當無不知之理。
⓸就陳炳奎於合康公司所扮演之角色部分:
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炳奎在合康公司是營運長,他負責公司實質運作,所以不管我是否在臺灣還是在美國,陳炳奎是另一個合康公司的實質最高決策者等語(院智訴卷四第69頁);黃湘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工作項目第6點「要聯繫門市裸包口罩轉回總部,沒轉回要收好(湖口藏到對面賣衣服的)」工作項目是陳炳奎指示我處理等語(他2717卷一第296-2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炳奎有在LINE上的「行動組」,那是要處理預購的事情,如果陳炳奎要請我們發包東西或是溝通網路行銷的東西或門市有東西壞掉,都可以用這個群組討論,我們這個群組最後的決策者是陳炳奎等語(院智訴卷三第391-411頁);何宜家於審理中證稱:陳炳奎在合康公司內負責門市督導及活動規劃,我平常與他有互動,000年0月間,陳炳奎有請我製作富璟公司的授權書,授權書內標籤的富璟公司許可證字號,是陳炳奎給我,關於標籤的格式,陳炳奎說沿用同一個格式就好,我填上字號的正確性跟有效性後,我有給陳炳奎確認,陳炳奎平常也會指揮我去做協助門市的工作,本件印製我設計好的標籤貼紙的部分,我是聽從陳炳奎的指示等語(院智訴卷三第330-35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陳炳奎確為合康公司之決策經營者之一,衡諸常情,其自可指示潘春杏、何宜家為本案偽造之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之製作及黏貼,而在其已明知合康公司向侯嘉煒所購入之口罩並非醫用口罩,卻仍指示員工為上開製作標籤送印、黏貼標籤販售,更進一步以上開話術銷售口罩,且於事後更要求員工將口罩藏放,其自有本案之犯意甚明。
⑧侯嘉煒於本案與何夢婷、陳炳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販售非
醫用口罩予合康公司,更提供合格之醫療字號以取信消費者,亦有本案之行為分擔:
侯嘉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賣給合康公司是一般口罩,我也有拿口罩跟中衛國家隊的口罩比,還剪開讓他們看,我有說我這個口罩不會輸給國家隊,我口罩的來源是蒲森跟凱瑪適進來的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84-485頁),然而如侯嘉煒僅係販售一般口罩,其卻可以反常提供醫療器材之字號供合康公司販售已如上述,顯然其明知合康公司欲將購得之口罩以醫用口罩名目販售,且綜觀侯嘉煒與潘春杏或何夢婷之對話紀錄,其中採購單上多次記明品項為「醫用口罩」等情,有侯嘉煒與潘春杏、何夢婷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2732卷第178、180、188、189頁、他2717卷三第36-68頁),再者,觀之侯嘉煒與何夢婷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略以:那個,貼紙要拔下來喔,因為源泓他有說不能放,不是臺灣的東西,這個是越南的上面有鋼印,所以這個不要貼源泓的貼紙;那個有跟寶島CHECK完成,原則上現在就是我們這邊授權什麼都沒有問題,而且盒子上面可以印公司名等情,有上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參(他2717卷三第38、44頁),更可見侯嘉煒實際上知悉合康公司將其所販售之一般裸包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更黏貼由侯嘉煒所提供上開公司之醫療字號作為標籤,然其卻未阻止合康公司繼續販售,而係反常的持續提供不同醫療字號予合康公司,可見侯嘉煒實際上知悉其所販售予合康公司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縱使合康公司以醫用口罩對外販售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本案犯意甚明。
⑨至何夢婷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明知侯嘉煒所販賣之口罩僅為
裸包或實際上未經授權,或由侯嘉煒濫用易廷公司英文版之成人、兒童口罩紙盒之情況下,自難以不知情一事而搪塞其責任,況且,縱使源泓公司之字號或寶島公司之字號係在何夢婷身在國外之時,始由合康公司開始使用,然此何夢婷亦不否認潘春杏係受其指示而要求合康公司黏貼上開標籤已如前述,則其辯稱與其無關一事,殊難可採。
⑩又陳炳奎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身為合康公司決策者之一,倘
非其指使何宜家或要求合康公司員工將侯嘉煒提供之醫療字號標籤貼紙黏貼在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上,衡情合康公司員工當無從決定上開決策,自難單以陳炳奎所提出之合康公司架構圖為有利陳炳奎之認定。再者,陳炳奎在本案中扮演提供話術,促使合康公司以醫用口罩之名目販售侯嘉煒所提供之一般口罩,在其已知悉侯嘉煒所提供之口罩對外不得使用醫療字號之情形下,仍要求員工以醫用口罩對外販售,更難認陳炳奎與本案無關,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⑪另侯嘉煒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仍提供合康公司不同之醫療字號
以取信消費者,更私自使用易廷公司之英文版成人、兒童醫療版外盒販售其所生產之口罩,則其辯稱僅販售一般口罩,不知悉合康公司是販售醫用口罩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關於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即典安藥局之部分
1.基礎事實
(1)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宏廷商行或七禧公司所出售之口罩均非醫用之成人、兒童口罩,而由侯嘉煒將上開偽造易廷公司醫用口罩紙盒,提供典安藥局,致不知情之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療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8萬4,540元。
(2)侯嘉煒、陳明傑均明知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係七禧公司自行生產,非康匠公司所生產、旺科公司所販售之醫用口罩,而由陳明傑於000年0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委由不知情之林韋廷設計製造旺科公司、康匠公司之醫療口罩紙盒,並在該紙盒外標示「品名:三層式口罩」、「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955號」、「藥商:旺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復由侯嘉煒派提供上開旺科、康匠之偽造醫用口罩紙盒後予典安藥局,致不知情之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一般口罩為康匠公司生產、旺科公司販售之醫用口罩而購買,侯嘉煒因此取得販售上開一般口罩予典安藥局之款項共計11萬元。
(3)上開部分之事實,業據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易廷公司銷售業務張仕政、證人即易廷公司之業務主管李琬琳、證人即典安藥局之負責人 林傳魁 、證人陳明珠、 林宗德 (典安藥局之助理、陳明珠之子)、林韋廷、吳菀瑩、證人劉泰沛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他2836卷二第17-2
0、23-27、74-79、92-98、229-236頁、他2836卷五第302-3
04、330-337頁、偵9175卷第3-7、14、99頁、偵9176卷二第41-44、86-88頁、他2717卷三第214-215、222-223頁、偵9170卷一第233-243、248頁),且有宏廷商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銷項憑證彙整、侯嘉煒與陳明珠間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譯文、敏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口罩外盒照片、陳明珠之匯款單、侯嘉煒與陳明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侯嘉煒、 阿德 、陳明珠、Ema」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典安藥局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典安藥局之藥局執照、典安藥局與宏廷商行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宏廷商行之臉書聲明貼文翻拍照片、典安藥局之銷貨毛利分析(日期、對象、商品)表、宏廷商行進貨單、典安藥局之進貨單、退貨單、旺科生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典安藥局扣案之口罩外盒照片、陳明珠之典安藥局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明珠之家庭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函檢送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及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含稽查照片)、警製扣案物品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查(他2836卷一第12-15、36-41、43-107、125-141、144-146頁、他2836卷二第7-16、27-34、36-70、98-104、237-246頁、他2836卷三第5-8、11-14頁、他2836卷五第1-12、56-235、245-301頁),而侯嘉煒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侯嘉煒有本案之犯意:
(1)證人林傳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大概7月中時,買不到口罩,陳明珠去做臉的時候,她問小姐口罩去哪裡買的,那個小姐就介紹侯哥,說她們都是跟侯哥團購,侯哥也說慈濟團體、衛生單位都跟他團購,所以陳明珠之後就跟他進貨,陳明珠有請他出示合格證明及外盒,因為一開始進貨是裸裝,陳明珠要求這些東西,他都說有,他有提供一些合格證明,證明東西很好品質很好,因為當時是裸裝,侯哥說之後會補送盒子等語(他2836卷二第74-79頁)。證人陳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知侯嘉煒說是醫用口罩,但販售時不要我們講是醫療的口罩,他意思是那有醫療作用,他有出示敏成熔噴布的檢驗報告給我們看,他說台中衛生局、慈濟都是跟他買,我們有一直要求他要給我們完整的東西,他說生活市集及杏一、維康都是跟他們拿的,查扣的康匠平面式兒童口罩是我們向侯嘉煒進貨的,口罩跟盒子是一起來的,他有說是醫用口罩,製造商是康匠,扣案的易廷兒童口罩外盒也是侯嘉煒提供的,紙盒也是跟口罩一起進貨,侯嘉煒說他的口罩是醫療的,只是不要對外說是醫療,因為用醫療會被徵收,而且他也沒有工廠證跟申請醫療字號等語(他2836卷二第229-236頁);我進貨商品品名如康匠公司是侯嘉煒告訴我,侯嘉煒說這是他們家的,我跟侯嘉煒說客人要有盒子要有醫療的,他就給我這個,我認知這個盒子裝的口罩就是醫用口罩等語(他2836卷五第330-337頁)。證人林宗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侯嘉煒那邊載過口罩,侯嘉煒同時將口罩及外盒給我,有時盒子會慢一、二天給我們,我有拿過兒童口罩與外盒是旺科、康匠公司的紙盒,他有說過他的製造商很多,裸包的口罩他沒有說哪一家公司,他會說材質很好,比一般醫療的還好,我問他是不是醫療的,他叫我們不要講是醫療的,我拿盒子上有印醫療的我就相信是醫用口罩,我問他是不是醫療的,他都說成人口罩比醫療好,醫療字號還在申請中,口罩絕對沒有問題,而兒童口罩都幾乎有搭配盒子送過來,盒子上面有寫醫療,所以沒有懷疑,他有說易廷是他的公司,我認知易廷的口罩是醫療的,因為他說有經過FDA認證、隔絕率是99%,當時口罩市場沒那麼亂,所以我相信等語(他2836卷五第330-337頁);於審理中證稱:侯嘉煒有跟我說這些口罩是那些盒子的廠商出的,侯嘉煒不是都出一般口罩給我們,因為有些有盒子的、有醫療字號的就是醫用口罩,典安藥局109年7月26日進貨單的藍色口罩392盒,品名英文「DISPOSABLEMEDICALMASK」表示是拋棄式醫用口罩,我們是依照侯嘉煒給的商品標示,才會寫在進貨單寫上,我認知侯嘉煒出貨的易廷公司是口罩國家隊的其中之一,侯嘉煒有一般口罩及醫用口罩的貨源,一般口罩指的是裸裝、沒有外盒的,至於有醫用口罩,他有時會提供給我們有盒裝的口罩,但有盒裝的口罩在我們認知上就是跟外盒一樣,所呈現的就是醫用口罩,所以我們覺得他是都有的等語(院訴233卷一第315-338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侯嘉煒確實提供此部分旺科、康匠及易廷公司成人及兒童之醫用口罩外盒予典安藥局,更向典安藥局稱上開口罩外盒之口罩均為該等廠商所製造之醫用口罩,而此部分該等口罩均非上開廠商所製造之醫用口罩,則陳明珠自有因此而陷於錯誤。
(2)佐以侯嘉煒與陳明珠之對話內容略以:侯嘉煒:藍色跟國家隊一樣的陳明珠:你們也一條線,也交國家隊是嘛侯嘉煒:(傳送其他廠牌醫用口罩外盒、易廷英文版口罩
外盒如下)
侯嘉煒:今天2萬片易廷外銷會到達,之後藍綠都用這個外
銷包裝,彩布就用我們巽風堂的盒子侯嘉煒:大姊你那邊還有多少的兒童,我盒到了
(傳送易廷兒童醫療盒裝入粉色卡通口罩)(他2836卷一第43-107頁)
可見侯嘉煒確實出售上開裝入醫用口罩紙盒之口罩予陳明珠,然上開醫療紙盒內之口罩實非該等廠商之醫用口罩,則侯嘉煒自有施用詐術,使陳明珠陷於錯誤甚明。
(3)又侯嘉煒於審理中自陳:我沒有醫療許可證,所以不能賣醫用口罩,陳明傑只能出一般口罩給我,我也只能出一般口罩給典安藥局,而康匠、旺科、易廷的盒子是醫用口罩的紙盒,我是跟典安藥局簽約,典安藥局沒有跟七禧公司簽約等語(院訴233卷一第337-338頁),顯然侯嘉煒明知其所出售之商品僅為一般口罩,然仍向陳明珠出售上開醫用口罩紙盒及一般口罩,使陳明珠因此誤以為該等醫用口罩紙盒內之一般口罩即為醫用口罩之錯誤,其自有以一般口罩充作醫用口罩販售之犯意至為明確。
3.侯嘉煒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侯嘉煒於偵查中供稱:陳明珠只有跟我買蒲森的成人一般口罩,陳明珠跟我買的兒童口罩就是陳明傑提供的,陳明傑口罩是裸包,陳明珠也知道這些是一般口罩,我有傳旺科、康匠黃色盒子的圖給她看,她說這不行,所以我後來沒有出旺科、康匠的紙盒給陳明珠,我有給她易廷公司的英文醫用口罩紙盒,但紙盒沒有字號等語(偵2836卷一第108-116頁);典安的進貨單上寫的都是蒲森的口罩,我出給陳明珠兒童口罩是易廷公司的口罩,是七禧公司出的,我先出口罩給陳明珠,後來才補旺科、康匠3、40個醫用口罩的紙盒,而且這些兒童口罩是易廷公司,是因為沒有易廷公司的盒子,才拿旺科、康匠的盒子給陳明珠等語(他2836卷五第309-319頁),則就侯嘉煒所販售予陳明珠之口罩,全為蒲森所生產之一般口罩或是陳明傑所出貨之口罩,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其已自陳將上開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紙盒予陳明珠,自有使陳明珠誤認所購得之一般口罩為旺科、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其上開所辯,本難驟信。
(2)再者,陳明珠係與侯嘉煒聯繫,並未與陳明傑或七禧公司聯繫等情,業據陳明傑供述明確(院訴233卷一第339頁),則侯嘉煒辯稱上開醫用口罩紙盒均為陳明傑提供一事,更難足憑,況且,觀之陳明傑與侯嘉煒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他2717卷四第484頁)
另侯嘉煒於同日傳送予陳明傑之語音譯文則為:兄弟,我們的材質非常好,現在先用英文包裝,等中文包裝再來換,然後這如果傳到易廷只會是正面,因為我們的材質非常好等語(他2717卷四第484頁)顯然侯嘉煒在109年7月25日以前即有使用易廷公司成人醫用口罩紙盒之英文版放入其自身生產之一般口罩甚明,其辯稱典安藥局之醫用紙盒都是七禧公司所售,與其無關等情,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舉。
(3)又陳明傑於偵查中供稱:我出給侯嘉煒的盒子,是易廷的英文盒,有大人跟小孩,都是英文也都是假的,侯嘉煒知道我做的這四版口罩,都沒有經過廠商授權,LINE對話紀錄中我有跟侯嘉煒說巽風堂還沒同意,你怎麼可以做了,我以為我跟旺科談好,但康匠的字號是3D口罩的,不是平面的,但我口罩是平面的,所以我印的紙盒都白印了,我口罩外盒一個賣15元,侯嘉煒說他要自己使用,要用在高等級的口罩等語(偵9176卷一第67-71頁);我有提供旺科的大小口罩各5000盒給侯嘉煒,侯嘉煒只想跟我買盒子,侯嘉煒只有跟我買過易廷公司成人口罩兩萬片、小孩的裸裝口罩,沒有跟我買過大人的裸裝口罩,侯嘉煒說他缺盒子,因為他有一批衛號還沒有下來的醫用口罩,等級非常高,需要有衛號的盒子,所以我就提供旺科的給他,我本來不想提供,但他用退貨的理由要我提供,而且當時我已經提供給他英文未經授權的口罩盒,但他又說英文盒裝的部分被衛生署質疑不能上架,他就要求我要提供中文盒子給他,我此時意會到他只想要借牌使用,不管我提供什麼盒子他都不會問,所以我就將未經授權的旺科盒子給他等語(偵9176卷一第198-206頁);我所擅自製作的盒裝口罩外盒,都載明醫療級口罩,因為FDA就是代表醫療級等語(偵9176卷一第198-206頁);侯嘉煒知道盒子未經授權,因為我有跟侯嘉煒說這個盒子是我自己做的,沒有經過旺科授權,因為還沒談妥,但侯嘉煒說沒關係,所以我說他知道這盒子是未經授權,這我在LINE也有跟他說要等我談完授權才給他用,但他說要先給他,他會處理沒問題等語(偵9176卷一第198-2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旺科、康匠、易廷英文版成人跟兒童醫療盒有提供給侯嘉煒,但我沒有賣給侯嘉煒康匠的口罩等語(院訴233卷一第338-349頁),再佐以上開陳明傑與侯嘉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然侯嘉煒有以非易廷成人、兒童之口罩或非康匠、旺科生產之口罩而裝入該等口罩外盒之舉,其辯稱與其無關一事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關於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即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即胡欣渘、秉誠公司之部分
1.基礎事實侯嘉煒陸續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銷售附表六所示非醫用口罩之成人、兒童一般裸包口罩(即無口罩紙盒、無廠商標示)予周翠儀,再由周翠儀轉售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
2.周翠儀自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6日,以附表七所示單價、數量,販售侯嘉煒所出售之一般口罩。
3.上開部分之事實,有證人林宜慧、 紀郁綺 (英肯儀器有限公司採購及業務)、張仕政、胡欣渘、賴培勛、李琬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2837卷一第8-10、12-13、37-39、47-4
9、52-54、56-59、135-138頁、他2837卷二第94-97、148-1
50、190-193、196-198頁、偵12969卷一第34-38頁、台南他4539卷第4-5頁、偵12969卷二第1-5頁),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康匠公司之銷貨單、周翠儀與英肯公司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英肯公司之郵局匯款單、英肯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英肯公司匯款予周翠儀之收據、宏廷商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英肯公司與宏廷商行簽立之買賣契約、英肯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胡欣渘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欣渘與被告周翠儀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胡欣渘之手寫收據、估價單、匯款單、相關口罩傳感器測試翻拍照片、外盒照片、試驗報告、胡欣渘與暱稱「Mia」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周翠儀之販賣口罩關係圖、口罩態樣總表、英肯公司之口罩態樣總表、秉誠公司提供仿冒之旺科兒童、成人口罩外盒照片、周翠儀與秉誠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秉誠公司匯款予周翠儀之交易明細、周翠儀之存摺封面、秉誠公司之進貨退出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周翠儀對宏廷商行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周翠儀之郵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寫訂貨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函、水漾藥妝店、秉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胡欣渘之手寫手帳紀錄、元大銀行函檢附周翠儀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翠儀之楠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宜慧之四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周翠儀與胡欣渘(暱稱: 胡小渘 )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侯嘉煒與周翠儀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宏廷商行之收入明細表、109年7、8月銷項憑證彙整表、英肯公司之客戶交易統計表、周翠儀之查扣口罩外盒翻拍照片、周翠儀之出售口罩予秉誠公司交易明細、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檢送口罩委測案檢測結果暨口罩試驗報告、英肯公司販售口罩數量一覽表、胡欣渘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檢送水漾藥妝店之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函檢送臺南市衛生局函文等相關資料、周翠儀與侯嘉煒(暱稱:Jeth
ongHow)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他2837卷一第1-7、20-21、25-36、41-46、55、60-63、66-134、144-151、153-159、162-165頁、他2837卷二第4-6、69-7
5、83-93、98-102、126-160、164-169、175-177、185-187、200、204-207、217-221頁、他2837卷三第1-196頁、他2837卷四第1-112頁、他2836卷第8-10頁、偵12969卷一第44-4
5、71-74頁、偵12969卷二第5、11-77頁、偵12969卷三第174-175頁、台南他4539卷第19、21-25、81-102、145-164頁、院訴69卷一第45-55、59-69、179-195頁),而侯嘉煒、周翠儀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侯嘉煒、周翠儀有上開犯意及行為分擔:
(1)關於侯嘉煒、周翠儀販售口罩予胡欣渘之部分:①胡欣渘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31日周翠儀到我經營的藥妝店
,跟我說她是易廷公司員工,要賣易廷公司的清新宣言成人口罩,是醫用口罩,每50個280至300元,我從109年8月1日開始跟她買口罩,之後我去周翠儀家看,有看到易廷公司英文版兒童口罩紙跟康匠公司的兒童口罩,周翠儀也跟我說兒童口罩是康匠公司的,周翠儀賣我成人跟兒童口罩,都說是醫用口罩,兒童口罩是康匠國家隊出的,有盒子要自己裝、成人口罩是易廷公司的醫用口罩,但客人買回去之後跟廠商查證才發現是假的等語(台南他4539卷第4頁、他2837卷一第135-138頁)。
②觀之周翠儀與胡欣渘之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8月1日)胡欣渘:請問寶藍是哪間,我忘記周翠儀:清新宣言胡欣渘(傳送漾藥妝店臉書截圖)
胡欣渘:傳給你公司,我們都有說清新宣言,也沒有放盒子周翠儀:星期一公司寄出、星期二到貨胡欣渘:我真的很誠實,我們都有說清新宣言,也沒有放盒
子(他2837卷三第1-18頁)(109年8月4日)
胡欣渘:你們公司是什麼名稱周翠儀:易廷國際貿易公司周翠儀:(傳送手寫明細)胡欣渘:(傳送估價單)胡欣渘:方便拍清新宣言口罩工廠、搬貨照片、這樣客人就
不會一直問,要不然買裸包的一直問(他2837卷三第46-54頁)(109年8月6日)
胡欣渘:請問兒童口罩是哪一家品牌,客人在問,還是清新
宣言?周翠儀:康匠周翠儀:(傳送康匠口罩外盒)
周翠儀:康匠的盒子,康匠當然要賺胡欣渘:買300個盒子周翠儀:(標註上圖康匠之電話)兒童口罩的經銷(他2837卷三第73-89頁)(109年8月9日)
胡欣渘:(傳送與客戶對話紀錄、內容為:國家隊醫療口
罩、清新宣言、附上清新宣言中文版醫用口罩紙盒之照片)胡欣渘:下200包的客人,我沒有貨給怎麼辦周翠儀:3箱(他2837卷三第102-103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周翠儀有以易廷公司名義或康匠公司名義販售醫用口罩予胡欣渘,而胡欣渘亦要求醫用口罩等情,且周翠儀更提供上開廠商之醫用口罩紙盒照片取信於胡欣渘,顯然周翠儀確實以一般口罩充作易廷公司或康匠公司之醫用口罩而對胡欣渘販售之舉甚明。
③再者,就此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給水漾藥妝店(即胡
欣渘)的部分,成人是給一般口罩,兒童則是有醫療的盒子,這些盒裝我是跟侯嘉煒拿的,他跟我說是旺科,我有跟他說旺科已經解散但侯嘉煒說沒關係,裸包我跟侯嘉煒訂的是一般口罩,沒有衛署字號,侯嘉煒說衛署字號還在申請中,所以就是一般口罩等語(院訴69卷二第30-40頁),是以,侯嘉煒均以醫療級別口罩之銷售話術販售其所生產之一般口罩,雖對外表示不得宣稱為醫用口罩,但仍一再提供相關醫療字號供其下游賣家使用,而使買家誤以為上開有醫療字號之一般口罩與醫用口罩相同,周翠儀也因此知悉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實為一般口罩,2人卻為銷售一般口罩,而以醫用口罩名目對外販售,自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關於侯嘉煒、周翠儀販售一般口罩予英肯公司、秉誠公司之部分:
①證人林宜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周翠儀,是侯嘉
煒出貨給她,我買的都是兒童口罩,她們有傳醫療證號給我們,周翠儀有用LINE說是醫療用的,所以才傳給我醫療字號等語(他2837卷一第12-13頁);證人紀郁綺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是買兒童口罩,透過周翠儀向侯嘉煒購買,是宏廷商行直接送貨給我們,我們買的是裸裝口罩,周翠儀有說是易廷生產的,侯嘉煒送貨來也說是易廷,我們有說明我們要買醫用口罩,還問她們字號,她們說是易廷,周翠儀還用LINE給我們醫療字號,我也有打電話去易廷公司,後來易廷公司說業務會跟我們聯繫,但之後聯繫的人都是侯嘉煒,所以我們認為侯嘉煒是易廷公司的業務,侯嘉煒有說宏廷商行是經銷商等語(他2837卷一第47-49頁);證人賴培勛於警詢中證稱:秉誠公司有向周翠儀購買口罩,進貨時口罩跟紙盒是分開的,是康匠公司的醫用口罩紙盒,周翠儀答應我們的都是醫療,有衛署字號,但後來收到貨有問題後,我們有退貨等語(他2837卷二第94-97頁)。
②觀之周翠儀與英肯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7月15日)
周翠儀:(傳送口罩照片)英肯:下午再連絡英肯:還有一件事你要幫我,要詳細的公司資料字號、品
名還有公司資料地址、你要LINE給我,才可以放藥局販售周翠儀:好周翠儀:備註收合、醫療器材許可證、品名:清新宣言醫用
口罩-成人50片臺灣製、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714號、藥商名稱:易廷公司、製造商名稱:易廷公司(109年7月21日)周翠儀:(傳送兒童彩色口罩照片)英肯:這個是不是一樣上禮拜你有傳他的字號公司一些文
件給我,印花兒童的是不是沿用那些文件字號?周翠儀:對,同公司(他2837卷二第70-75頁)
且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確實有把易廷公司的盒子給易廷公司看等語(院訴69卷二第32頁),顯然周翠儀確實提供偽造之易廷公司醫療字號、紙盒予英肯公司,而使林宜慧因此誤以為周翠儀所販售之兒童口罩為易廷公司出產之醫用口罩,周翠儀就此亦有犯意甚明。
③又秉誠公司所查扣之口罩中,即有上開遭偽造之康匠、旺科之
醫用口罩紙盒,而就此紙盒之部分,周翠儀與侯嘉煒均明知該等紙盒之旺科廠商已經解散,已如前述,當無不知該紙盒係他人所偽造使用,然其2人仍出貨予秉誠公司,此部分侯嘉煒、周翠儀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周翠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周翠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侯嘉煒賣的是一般口罩,因為他說醫療字號還在申請中等語(院訴69卷二第40頁),而觀之周翠儀與侯嘉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8月15日)周翠儀:大家一直退貨我沒有那麼多的現金退款,這些貨款
和口罩看你要怎麼處理侯嘉煒:如果因為不是醫療可以退,但是說是大陸貨工廠會
提告周翠儀:當初跟你購買就是台灣製造的一般口罩,不是醫療
口罩侯嘉煒:對阿(他2837卷四第111頁)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然周翠儀也知悉侯嘉煒所販售之口罩僅為一般口罩,然2人卻為便於販售,提供他人之醫療字號或偽造之醫用口罩紙盒以取信消費者,周翠儀辯稱其不知悉一節,顯不足採。
(4)侯嘉煒雖辯稱:我看不懂英文,不知道易廷公司紙盒是醫用口罩紙盒云云,然查,其先傳送易廷公司中文版之醫用口罩紙盒後,再次傳送英文版醫用口罩紙盒,當無不知該英文版口罩紙盒亦同為醫用口罩紙盒,況且,由侯嘉煒傳送諸多檢驗報告,其中更不乏為全英文之標示證明,有其與周翠儀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2837卷四第67-68頁),更可證侯嘉煒應明知易廷公司上開遭偽造之英文紙盒為醫用口罩紙盒,是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5)至周翠儀雖聲請傳喚證人 連紳邁 、胡欣渘,欲證明上開易廷公司之醫療字號為侯嘉煒所提供,而周翠儀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周翠儀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向侯嘉煒購得之裸包口罩無醫療字號,僅為一般口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關於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業據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170卷一第180-182、210-212頁),且有邱郁倫與陳明傑、吳菀瑩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邱郁倫向陳明傑購買之蕾絲口罩照片、邱郁倫之手機蒐證照片、邱郁倫與陳明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9170卷一第183-202、204-2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侯嘉煒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業據侯嘉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侯嘉煒變造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函檢送試驗報告留底資料、侯嘉煒與何夢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9169卷第40頁、偵9170卷二第6-7頁、他2717卷四第2-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行為後,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之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甚明,爰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
2.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相同,惟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
3.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而合康公司之代表人何夢婷涉犯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罪,其罰金刑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合康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均為1億元以下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合康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合康公司科以罰金。
(二)本案何夢婷等人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器材: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醫療器材之判定依據,係依其原廠產品中、英文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管理之審核依據。經查,本案何夢婷等人所販賣之口罩標籤、或使用之醫用口罩外盒記載「衛署醫器製壹字」等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或貼紙盒,有扣案照片可考,復經新竹市衛生局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明產品屬性,經該署函覆以:三、依據所附產品包裝,標示略以『...預防飛沫傳染、感冒...』,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偵9181卷二第88-85頁),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口罩之際,僅能依憑口罩外盒或貼紙之登載為選購時之依據,是上開外盒或貼紙登載之用途既合於上揭醫療器材所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規定,自應以醫療器材加以管理。
(三)核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侯嘉煒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合康公司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62條第2項之公司代表人即何夢婷,因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至公訴人雖以合康公司係犯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等語,然查,此部分合康公司所涉犯之法條應適用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潘春杏、何宜家、林韋廷製作上開醫用口罩等資訊標籤並黏貼在裸包口罩上供販售或製作偽造之易廷公司英文版醫用口罩紙盒或製作偽造之旺科公司、康匠公司醫用口罩紙盒,均為間接正犯。
(五)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侯嘉煒、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侯嘉煒、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何夢婷、陳炳奎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侯嘉煒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之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侯嘉煒共犯26次);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21次犯行、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陳明傑共犯23次);周翠儀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周翠儀共犯3次)。
(七)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審酌:爰以本案各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周翠儀案發時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銷售非醫用口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侵害易廷公司、富璟公司、源泓公司及寶島公司之權益,更使消費者因而受害,其等所為之損害情節均非輕微。
(二)犯後態度部分,陳明傑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不為其不利之考量;何夢婷、陳炳奎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2人所屬之合康公司事後亦積極與相關當事人和解,更由合康公司發放20萬片醫用口罩做為公益使用,本院審酌再三,認其等已盡力填補損害,故就此不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侯嘉煒於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更指摘同案被告周翠儀害其家破人亡,全然未審視自身所為,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認定;周翠儀部分,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何夢婷等人係有何特別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或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有利或不利考量。
(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對其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何夢婷雖為合康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而由合康公司取得該等財物,然考量合康公司業已與相關告訴人等和解,更賠償告訴人等,且發放20萬片醫用口罩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周翠儀如附表七銷售口罩之所得177萬3,160元、侯嘉煒就附表四出售口罩之所得及犯罪事實二(二)、(三)之所得共計879萬2,380元(計算式:619萬1,840元+18萬4,540元+11萬元+230萬6,000元=879萬2,380元)分別為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三之所得為1,080元,然考量陳明傑業與邱郁倫和解,並賠償5,000元等情,有陳明傑與邱郁倫之和解書在卷可查(院智訴卷五第390頁),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何夢婷、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何夢婷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陳炳奎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何夢婷、陳炳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侯嘉煒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5、10至11所示之物,為陳明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6、8至11、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周翠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本案侯嘉煒就犯罪事實四所變造之試驗報告,係由侯嘉煒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何夢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侯嘉煒變造完成後留存在手機內之檔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文書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就上開試驗報告不另宣告沒收。
(三)違反商標法之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附表十一編號1至9、12至13、18所示之物品,則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非何夢婷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性質上僅為書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67號、110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另以(一)侯嘉煒於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交由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寶島醫療用口罩(未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照片、及「寶島公司FACEMASKSURGICAL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號外盒」之照片予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傳予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 劉佩斈 ,以此方式佯稱係寶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以每包50片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三德和藥局。嗣三德和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者 王惠貞 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醫用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二)侯嘉煒明知其販售予三德和藥局之口罩來源不明、亦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復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營業處所,將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萬片(共400盒,下稱本案仿冒口罩)裝入仿冒「台灣精碳」醫用口罩外盒,偽裝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就本案仿冒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侯嘉煒即指示不知情之劉泰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傳送仿冒之「台灣精碳」醫用口罩外盒照片、偽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翻拍照片予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藥師 劉育志 ,致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仿冒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遂同意以每片口罩5元之價格,透過劉泰沛向侯嘉煒訂購上開仿冒口罩2萬片(共400盒)。其後,侯嘉煒先將本案仿冒口罩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運送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再指示劉泰沛於109年8月5日,將本案仿冒口罩由新北市○○區○○○○○0號出口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德和藥局,劉育志即依約給付10萬元予劉泰沛,劉泰沛從中抽取運費4,000元後,便將剩餘款項9萬6,000元交予侯嘉煒收受。劉育志因誤認本案仿冒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便將本案仿冒口罩標註為醫療用口罩,並在三德和藥局上架,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而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仿冒口罩均係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用口罩而購買之,因認侯嘉煒此部分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並以數罪論。而相關移送併辦意旨中所涉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均應以數罪論,而與本案原起訴之事實不生一罪關係,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韋廷基於與陳明傑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清新宣言Fresh及圖」商標圖樣,係易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數為00000000號,指定專用醫療用口罩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易廷公司所製作之外文口罩盒上之圖案、文字、顏色、排版,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易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陳明傑仍交付易廷公司正版外文兒童、成人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供林韋廷臨摹設計仿造,印製未經易廷公司同意而偽造之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以此方式侵害易廷公司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因認林韋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林韋廷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林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明傑、侯嘉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婉琳 、吳菀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竹市衛生局函附清查合康連鎖藥局及各分店封存口罩清單資料、侯嘉煒與何夢婷、陳明傑、蘇大元或潘春杏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韋廷與陳明傑、吳菀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易廷公司提出之易廷公司口罩及紙盒翻拍照片、易廷口罩詐欺案檢舉紀錄等資料、易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 林韋廷固 坦承有依照陳明傑之指示製造印刷易廷公司上開成人及兒童英文版紙盒,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陳明傑委託製作盒子,其他部份我不知情等語(院智訴卷一第395-396頁)。經查:
一、陳明傑交付易廷公司正版外文兒童、成人口罩盒樣品予林韋廷,供林韋廷印製印有「Fresh、YITING、FDA、DISPOSABLEMEDICALMASK;B.E.F≧99%P.E.F≧95%」字樣之成人及兒童口罩紙盒之各5000個之事實,有林韋廷、陳明傑、侯嘉煒之供述(偵9175卷第3-7、14、99頁、院智訴卷一第371-402頁、院智訴卷二第383-427頁、院智訴卷八第500頁、他2717卷二第70-80、170-174頁、偵9170卷一第124-125、127-129頁、他2732卷第222-233頁、偵9176卷二第9-17、19-21、23-28、119-121頁、偵9176卷一第64-71、198-206頁、偵9176卷二第30-36頁)、證人李婉琳、 吳宛瑩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證述(他2717卷三第214-215、222-223頁、偵9176卷二第41-44、86-88頁、院智訴卷四第282-292頁)、新竹市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竹市衛生局函附清查合康連鎖藥局及各分店封存口罩清單資料、侯嘉煒與何夢婷、陳明傑、蘇大元或潘春杏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韋廷與陳明傑、吳菀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易廷公司提出之易廷公司口罩及紙盒翻拍照片、易廷口罩詐欺案檢舉紀錄等資料、易廷公司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他2717卷一第28-33、44-68、80-95、106-111、134-145頁、他2717卷二第13-20頁、他2717卷三第216-250頁、他2717卷四第77-1
37、149-157頁、偵9170卷二第21-115、122-148頁、偵9175卷第20-23、30-35、49-96頁、偵9176卷一第73-104頁、偵9176卷二第51-56、68-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林韋廷並無本案之主觀犯意:
(一)林韋廷於警詢中供稱:易廷口罩紙盒是陳明傑委託我設計跟印製,我不知道他有無獲得授權等語(偵9175卷第3-5頁);109年7月15日左右陳明傑委託我印盒子,當時他給我沒有設計圖檔,要我製作完全一樣的盒子等語(偵9175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明傑委託我2次做盒子,第一次是7月17日,他拿的是易廷公司的盒子,大人跟兒童各一款,都是英文盒,他要做相同的,顏色有稍微改過,我有跟他要盒子的設計圖檔,但他說要不到,我一直以為他是易廷公司的夥伴,而且要不到圖檔可能是之前委託設計別的印刷廠做,但要換印刷廠就拿不到原來印刷廠的圖檔,所以易廷公司不一定有原來的設計圖檔,第一版我照一樣外盒的字去印,沒有修改,是之後才有改成中文,後來要印中文版的時候,他跟易廷公司有爭執,所以就改成旺科、康匠公司,所以最後中文版是出旺科、康匠公司的版本,而且我也以為旺科、康匠公司的部分是他有經過授權可以使用等語(偵9176卷一第211-22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紙盒的部分是先設計易廷公司的英文紙盒後,之後才有討論改成中文版的旺科、康匠公司的部分,那時候已經印製易廷公司的英文外盒等語(院智訴卷八第497-500頁)。又陳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韋廷沒有問過我,也不清楚我是否有經過易廷公司的授權,我是拿易廷公司原版的紙盒給她,而且我有銷售易廷公司的東西,她可能以為我是經銷商,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她可能猜到我擅自製作易廷公司的紙盒,那是因為我以為事後新聞報出來後,她才知道,但實際上在我委託她製作易廷公司紙盒的時候,我們都沒有討論過有沒有經過易廷公司授權,而且我是拿原版紙盒給她等語(院智訴卷四第249-293頁),是以在林韋廷取得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時,林韋廷與陳明傑均未討論有否經過易廷公司之授權,則林韋廷既取得正版易廷公司英文紙盒,當有可能誤以為陳明傑已經由易廷公司授權,而要求林韋廷製作上開紙盒。雖陳明傑未能提供易廷公司之英文版紙盒設計圖檔,然衡諸常情,一般設計公司受委託列印商品外盒或外包裝,本有可能為保留後續接受廠商送印而未將該圖檔交予廠商,是以原廠商倘另行委託他設計公司製造相同之外盒或包裝時,確有可能無從取得該先前設計廠商之圖檔,是以林韋廷辯稱其不知悉陳明傑未獲易廷公司授權一事,本非不得採信。
(二)又綜觀林韋廷與吳菀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109年7月14日)吳菀瑩:(傳送易廷公司英文版成人、兒童口罩照片)林韋廷:(傳送報價單)吳菀瑩:(傳送陳明傑聯絡資訊)林韋廷:他打給我了,我跟他討論(偵9175卷第49-77頁)顯然係由吳菀瑩提供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照片予林韋廷,而後由林韋廷與陳明傑聯繫,均未明確提及易廷公司有無授權一事,則林韋廷當非無可能認知陳明傑有取得易廷公司之授權,況且後續林韋廷與吳菀瑩於109年7月16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討論源泓公司之巽風堂外盒設計,而未有上開易廷公司之英文版紙盒之討論,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9175卷第49-77頁),是以林韋廷就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印製部分,實際上並未更動內容而直接列印,顯係其認知陳明傑有取得授權之情形下,始進行易廷公司英文版紙盒之列印,更難認其有本案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韋廷涉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林韋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陳郁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陳宏兆、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2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2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3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3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4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4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5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5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6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6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7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7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8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8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9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9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0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0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1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1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2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2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3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3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4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4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5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5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6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6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7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7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8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8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19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19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20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20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21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編號21何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侯嘉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22犯罪事實二(二)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明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犯罪事實二(三)英肯公司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犯罪事實二(三)水漾藥妝店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5犯罪事實二(三)秉誠公司侯嘉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周翠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6犯罪事實三邱郁倫陳明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犯罪事實四侯嘉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消費者交易時間/地點購買金額購買商品/數量證據1余雅榛1.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2.於109年8月7日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至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⑴294元⑵700元、980元(小計1,974元)1.兒童裸包口罩3包2.成人裸包口罩2包、兒童裸包口罩10包1.余雅榛於警詢之證述:警聲搜483卷第11-12頁2.余雅榛購買口罩之發票:警聲搜483卷第13頁2 陳婕 伃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合康藥局網路商城購買1,260元櫻花粉口罩1包、紫色口罩2包1.陳 婕伃 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74-75頁2. 陳婕伃 於合康網路商城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及口罩照片:偵10892卷第76-77頁3 楊雅君 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食品店購買2,100元裸包口罩6包1.楊雅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15-216頁2.楊雅君於合康藥局食品店購買口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發票:偵10892卷第217頁4 雷婉琳 於109年7月某日,在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700元紫色裸包口罩2包1.雷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18頁2.雷婉琳於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19頁5高冰清於109年7月某日,在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350元薰衣草紫裸包口罩1包1.高冰清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0頁2.高冰清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1頁6 江純嘉 於109年8月某日,在合康藥局西大店購買365元香檳金裸包口罩1包1.江純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2頁2.江純嘉於合康藥局西大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3頁7 陳星穎 於109年7月18日,在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1,400元櫻花粉裸包口罩1包、綠色裸包口罩2包、紫色裸包口罩1包1.陳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4-225頁2.陳星穎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6頁8 何俐君 於109年8月9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1,474元兒童裸包口罩4包、成人橘色裸包口罩3包1.何俐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7頁2.何俐君於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28頁9 邱小菁 於109年8月7日,在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9,100元紫色裸包口罩4包、藍色裸包口罩22包1.邱小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29頁2.邱小菁於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30頁10黃虹媛於109年7月23日,在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170元兒童裸包口罩2包 邱榮哲 1.黃虹媛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31-232頁2.黃虹媛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合康藥局臉書粉絲專頁預購畫面:偵10892卷第233-234頁11 冀武易 於109年7月某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8,050元薰衣草紫裸包口罩15包、哈密瓜橘裸包口罩8包1.冀武易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35-236頁2.冀武易於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合康藥局臉書粉絲專頁預購畫面及購買口罩翻拍照片:偵10892卷第237-238頁12邱榮哲於109年7月30日,在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1,690元紫色裸包口罩1包、櫻花粉裸包口罩1包、鵝絨黃裸包口罩1包、兒童口罩7包1.邱榮哲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39-240頁2.邱榮哲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41頁13 李弘鈞 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7,000元紫色醫用裸包口罩20包1.李弘鈞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42頁2.李弘鈞之配偶於合康藥局湳雅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43頁14趙倢1.於109年8月5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2.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3.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林森店購買4.於109年8月10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⑴2,100元⑵7,000元⑶1,750元⑷5,475元(小計16,325元)1.哈密瓜橘裸包口罩2包、薰衣草紫裸包口罩2包、寶藍色裸包口罩2包2.哈密瓜橘裸包口罩11包、櫻花粉裸包口罩4包3.櫻花粉裸包口罩5包4.櫻花粉紛裸包口罩15包1.趙倢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44-245頁2. 趙捷 於合康藥局中華店、林森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10892卷第246-247頁15 蔡珮心 於109年8月7日,在合康藥局食品店購買5,250元薰衣草紫色裸包口罩1包、哈密瓜橘裸包口罩14包1.蔡珮心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48頁2.蔡珮心於合康藥局食品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49頁16邱雅鈴於109年7月某日,在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350元薰衣草紫裸包口罩1包1.邱雅鈴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0頁2.邱雅鈴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51頁17 劉南平 於109年8月某日,在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350元哈密瓜橘裸包口罩1包1.劉南平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2頁2.劉南平於合康藥局光復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53頁18王文郎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在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700元綠色裸包口罩1包、櫻粉裸包口罩1包1.王文郎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4頁2.王文郎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55頁19 陳沁儀 於109年7月18日,在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11,216元櫻花粉裸包口罩20包、綠色裸包口罩14包、紫色裸包口罩3包1.陳沁儀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6頁2.陳沁儀於合康藥局關新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0892卷第258-259頁20 郭櫻真 於109年8月6日,在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7,000元薰衣草紫裸包口罩20包1.郭櫻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59頁2.郭櫻真於合康藥局中華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口罩翻拍照片:偵10892卷第261-262頁21 楊美月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700元薰衣草紫裸包口罩1包、櫻花粉裸包口罩1包1.楊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10892卷第265頁2.楊美月於合康藥局西門店購買口罩之退貨資料:偵10892卷第266頁附表三合康公司向宏廷商行進貨數量(109年6月30日至109年8月14日)廠商店内碼品名入庫總數量每包片數換算片數[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50入-紫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50入-藍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50入-綠0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50入-白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特殊色)50入-櫻花粉0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醫用口罩50入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特殊色)50入-薰衣草紫0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特殊色)50入-哈蜜瓜橘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兒童口罩(裸)10入-印花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50入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特殊色)50入-鵝絨黃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10入-米奇(限量版)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10入-Kitty(限量版)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10入-多啦A夢(限量版)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10入-小小兵(限量版)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10入-Kitty(限量版)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10入-米妮(限量版)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特殊色)50入-寶藍0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兒童10入-大嘴猴000000000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50入-時尚黑650300[032040]宏廷00000000防護口罩(裸/特殊色)50入-香檳金00000000000小計000000000000宏廷商行出售予其他藥局,惟貨先進合康公司部分-315200總計0000000註:扣除口罩片數部分詳見109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46-249頁附表四宏廷商行不法所得計算(即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五販售典安藥局之口罩編號日期品名片數施詐、偽造準私文書手法備註1109年7月26成人藍色裸裝口罩1萬9,600片(392包)由侯嘉煒將偽造易廷公司口罩紙盒送至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藍色裸裝成人口罩、卡通圖案裸裝兒童口罩均為易廷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每包245元,共計9萬6,040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DISPOSABLEMEDICALMASK50入」2109年8月5日卡通圖案裸裝兒童口罩6,000片(120包)每包295元,共計3萬5,400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DISPOSABLE(兒童卡通平面口罩)50入」3109年8月6日卡通圖案裸裝兒童口罩9,000片(180包)每包295元,共計5萬3,100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DISPOSABLE(兒童卡通平面口罩)50入」4109年8月8日藍色裸裝兒童口罩2萬片由侯嘉煒將偽造旺科、康匠公司醫用口罩紙盒送至典安藥局,致陳明珠及典安藥局內藥師、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藍色裸裝兒童口罩為旺科、康匠公司所生產之醫用口罩而購買每包275元,共計11萬元;典安藥局之進貨單記載品名為「"康匠"兒童平面式口罩50入」)附表六周翠儀向宏廷商行進貨數量(109/7/14~109/8/7)編號廠商品名片數金額備註1宏廷成人紫色口罩57,900289,500一片5元2宏廷成人橘色口罩7,00035,0003宏廷成人藍色口罩100,000500,0004宏廷成人寶藍色口罩7,00035,0005宏廷成人混色口罩81,000405,0006宏廷成人口罩(顏色不詳)20,000100,0007宏廷兒童粉貓熊口罩10,00050,0008宏廷兒童圖樣口罩78,300391,5009宏廷兒童藍粉色口罩100,000500,00010宏廷旺科、康匠兒童平面口罩中文紙盒1,000(個)註一11宏廷旺科、康匠成人三層式口罩中文紙盒2,000(個)註二小計461,2002,306,000註一、註二:周翠儀向宏廷商行進貨數量未包含「旺科、康匠兒童平面口罩中文紙盒」及「旺科、康匠成人三層式口罩中文紙盒」數量==========強制換頁==========附表七周翠儀銷貨金額編號商品名稱英肯公司水漾藥妝店秉誠公司小計成人口罩部分:1口罩(裸)50入-不詳數量0000000000單價6.006.00金額210,000210,0002口罩(裸)50入-桃紅、芥末數量00000000單價6.406.40金額12,80012,8003口罩(裸)50入-藍、橘、黃數量00000000000000000單價5.604.604.88金額215,600460,000675,6004口罩(裸)50入-紫數量00000000000000單價5.605.205.28金額44,800156,000200,8005口罩(裸)50入-黃數量00000000單價5.605.60金額19,60019,600成人口罩部分小計(A)金額-502,800616,0001,118,800兒童口罩部分:6口罩(裸)兒童-圖樣(印花)數量0000000000單價5.605.60金額280,000280,0007口罩(裸)兒童-藍粉色數量000000000000000單價5.605.305.36金額73,360265,000338,3608口罩(裸)兒童10入-不詳數量00000000單價6.006.00金額36,00036,000兒童口罩部分小計(B)金額353,36036,000265,000654,360成人及兒童口罩銷售額合計(A+B)金額353,360538,800881,0001,773,160==========強制換頁==========附表八合康公司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五)==========強制換頁==========附表九侯嘉煒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六)
==========強制換頁==========附表十陳明傑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七)
==========強制換頁==========附表十一林韋廷遭查扣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八)
==========強制換頁==========附表十二周翠儀遭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查扣地點1兒童口罩(粉紅色)1,350片周翠儀倉庫(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2兒童口罩(粉紅色)1,500片3兒童口罩(粉紅色)1,100片4成人口罩(藍色)2,650片5成人口罩(水藍色)1,300片6成人口罩(水藍色)1,200片7兒童口罩250片8包裝盒(中文版)130個9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個10兒童口罩1,700片周翠儀倉庫(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包裝盒(英文版)108個12包裝盒(中文版)84個==========強制換頁==========附表十三英肯公司遭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查扣地點1兒童印花口罩650片英肯公司(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2進買單據1張3合約書1張4匯款紀錄2張5出貨紀錄2張6康匠製口罩250片7潤奧製防塵口罩50片8康匠製口罩70,000片9康匠出貨單2張10匯款單(康匠)2張11英肯銷貨單2張12康匠口罩3500片13康匠口罩950片備註:編號8之「康匠製口罩」70,000片中之65,550片責付英肯公司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