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瑋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1號前,因不明原因駛向路旁,不慎衝撞告訴人即路人 歐陽永化 ,隨後又撞擊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戴源興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踝及兩足部多處擦挫傷淤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之107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55號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7年9月4日送達本院收受等情,則有該署107年9月3日竹檢錫洪107偵7255字第107002802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頁),茲以本件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對於被告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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