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0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柯智鍾 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被害人 吳秀琴 所有之電線一條,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電線價值新台幣四百元,價值非鉅大,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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