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易服勞動履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7年2月8日」、第8行攔停盤查時間更正為「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仍於飲酒後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事故幸經警即時攔查,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另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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