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被害人甲○○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桃園縣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前,竊取該競選總部之花籃十個(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乙○○竊得該花籃後置放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為巡邏之員警查獲,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二者同時具備,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之證述及查獲之花籃十個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販賣早點及兼做資源回收之工作,伊每天清晨前往補貨時會順便撿拾路上可回收物品,伊當時見放置在該競選總部外面花籃裡的花都已經枯萎,誤以為該花籃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才會將該花籃十個放在車上,伊確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放置在其競選總部外面之花籃十個,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上開花籃係被害人甲○○不要而準備丟棄的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否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八德市○○路○段○○○號前妳所有之花籃遭竊?)有,當時我是在競選桃園縣縣議員,競選期間還沒有過,是朋友送給我很多花籃,我就放在我的競選總部騎樓下,有一些花已經凋謝了,我是準備要丟掉了,比較好的花我在晚上要關門前都收進屋內,其他要丟掉的我都放在騎樓下。我的朋友跟我說過如果不要的花籃不要放在垃圾桶,就放在門口,有資源回收的人會來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明確,雖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花籃是伊所有等語,然被害人甲○○上開陳述僅係陳明該花籃原為其所有,然被害人甲○○既於本院陳稱該花籃是伊不要的,且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本人甲○○於八十六年參選縣議員,蒙各界致贈花籃,因花籃數量過多,故棄置於騎樓,預備丟棄之廢棄物。於夜間適逢拾荒者收走,本人並未遭人偷竊」等語,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並未進一步陳述其準備丟棄該花籃,是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以其於本院之陳述較為可採。則衡諸上情,被害人甲○○當時在競選縣議員時收受親朋好友致送之大量花籃,其中部分之花籃裡的花在外觀上既已凋謝,無繼予保有必要,而放置屋外無人看管準備丟棄,於客觀上顯足令人誤以為已屬他人所棄置不要之物品,因之被告辯稱其係誤以為該花籃為他人所棄置不要物品而拿取放在車上等語,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於警、偵訊時已坦承不諱,惟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是看到花籃擺放在路邊以為是不要的,就用手提至我開的自小貨車G三—0四二一號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我是做資源回收,我看到花有點枯萎,以為是人家不要的」(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雖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該花籃,然被告並未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偵訊業已自白犯行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以為該花籃屬他人所廢棄不要之物,自難謂被告於拿取該花籃時,在主觀上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所為,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衡情並非子虛。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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