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邱福來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併案
執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
件被告係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9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991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併案執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22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積欠被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9,327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下
稱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台北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松山分公司)間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核發87
年度促字第239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系爭債權業由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經新榮公司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復經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讓
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末由宜泰公司
將債權讓與被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督促程序修正前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所生法律關係,
,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確認系爭
債權逾特定範圍即不存在之訴,原告竟訴請確認兩造間信用
卡法律關係逾特定範圍即不存在,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系爭支付命令所包含,且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
(下稱系爭通知),並催告原告清償欠款,原告業於106年2
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迄本件之前未曾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提出時效抗辯。則依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默示承認
而時效中斷。被告復於106年2月間、同年8月間,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原告
之承認、歷次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是被告
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或5年
之時效期間。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起訴主張本金債權請求權及部
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6月22日北院隆99司執辛字第4547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觀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間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於99年5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6月22日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復於106年2月14日、同
年8月9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1日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是關於本金債權之時效,已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
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㈠、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消滅時效?㈡、
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原告承認而中斷?㈢、原
告以系爭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命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11日確定後,富邦資產公司於
99年5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月22日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0年、101年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復於106年2月
14日、同年8月9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2月21日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40頁;第45至48頁),
是系爭債權關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如前述。惟系爭利息
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則富邦資
產公司於99年5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逾回溯5年部分之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於
94年5月24日前所生利息,至系爭債權自94年5月25日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因時效未完成,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原告承認而中斷?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
限,即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
純之沈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6年2月9日發系爭通知,原告於106年
2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後,在本件之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抗
辯,可見原告有承認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拋棄時效利益
,不得於本件再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債權人就系爭債權關
於94年5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早已因5年間不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系爭通知告
知系爭債權讓乙事與並請求原告清償時,系爭債權94年5月
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消滅而無從中斷時效。至原告
收受系爭通知後並無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之行為
,難認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應屬單純之沈默,
依前揭說明,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觀諸系爭通知(
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及系爭債權之部分利息請求權(
94年5月24日以前者)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未
能舉證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承認系爭利息請求權,原
告對系爭通知單純之沈默,要難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原告所為時效之抗辯,
洵屬有據,
㈢、原告以系爭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爭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
系爭利息請求權關於94年5月24日以前者確因罹於5年短期時
效而消滅,致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就
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於94年5月24日以前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5年短期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其餘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則未完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79,327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