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 陳文龍 被告 陳盤銘
陳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普濟寺,利用眾親友及寺方人員聚集時,共同以「傷天害理的事情做得很嚴重」、「騙人信佛,結果專門吃肉」、「什麼傷天害理的事情都敢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是作多少啦」、「我們看見狗在吠!你不知道一隻毒蛇有多毒啦!害死多少人你不知道」、「該死該下地獄是你」等語;陳盤銘亦同時接續以「不要臉,不要臉是你」、「心性有夠壞啦,心性有夠壞啦」、「幹!」等語,公然辱罵,使伊身心受重創,遭受親友指責,影響伊在親友間之名譽,致罹患憂鬱症、焦慮、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影響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甚鉅,且須長期服藥治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加計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著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原
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量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而原告固曾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不合法,經原審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六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後,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及終結事項維護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加爭執,稽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前開請求權,業逾二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據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稱其提告未逾二年,且有期間中止問題,尚有誤會。又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該期日前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業已到院閱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本件係以時效消滅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對其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害,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六十八萬元,及加計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其餘侵權行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