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珠 相對人即原告 李桂瑛 上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請求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79年臺抗字第218號、29抗字第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當事人或第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或鑑定人為不實鑑定之罪嫌,足以影響本件之裁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判斷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喜苓